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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6:28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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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优化城市形象,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和黑发〔2003〕128号文件中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中明确指出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城市绿化管理方面、城市市政管理方面、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谈、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l000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到200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审批权、处罚权、收费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房屋拆迁、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清运、管理、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黑河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或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下列行为坏模鹆钔=ǎ奁诓鸪蛘呙皇瘴シńㄖ铩⒐怪锘蚱渌枋?BR>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含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各类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线任意敷设破坏城市空间环境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扒窗改门(非承重结构)、封闭阳台、立面装修的,影响房屋安全和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剥皮、挖根损坏树木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城市道路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四)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违反本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或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l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商贩占道经营的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依法没收。
具体范围是对室(场)外无照商贩的处罚。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公共场所出进口不准停车;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 行人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活动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方设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厚: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门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占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需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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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制度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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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15日 10:02
 

  政府采购合同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政府采购合同何时正式授予中标或者成交的供应商,我国法律与国际规则存在着巨大的区别。

  政府采购合同何时生效,国际规则主要是根据招标文件所明示的内容来执行。WTO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应依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授予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也明确规定,不论采取何种采购方式,均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采购合同如何生效。由于我国立法在政府采购合同生效问题上存在着缺陷,从而给我们的实践和法律适用都带来困惑。

  一、现行法律在政府采购合同生效问题上存在着矛盾。立法没有清楚界定政府采购合同何时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发生合同约束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前述规定来看,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力还是其他呢?现行法律没有解释。如果不签署书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政府采购法》没有给出答案。实践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供应商如果拒绝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那么,采购部门和财政部门通常都认为,供应商已经构成了违约责任,分别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对供应商不签订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违约的行政责任。故行政处罚违反了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采购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两部法律时的冲突。《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招标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此而来,两部法律在适用公共采购合同时自然发生了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两部法律关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招标投标法》未规定招标采购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如果不适用《合同法》,那么通过招标程序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势必与《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如果也适用《合同法》,那么在法律责任上同样与《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因为《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来,如果对同一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同时适用两部法律,一部说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另一部则说不应该行政处罚,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听谁的指挥呢?其次,也是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约束力还是其他什么效力呢?如果是合同约束力,那么签订书面合同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也是没有做出任何交待。

  三、对于书面合同形式的理解所存在的矛盾。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合同成立密切相关,《合同法》为了有利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解决纠纷,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形式作了广泛的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都属于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说是合同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又规定了30天之内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显然这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由此而来,对于书面合同形式的理解自然存在许多的矛盾。

  当然,我们都明白,政府采购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多增加一些书面证据,能够更好地保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这些书面证据已经足以保护采购主体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WTO《政府采购协定》没有规定双方必须再签订一份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什么时候授予中标、成交供应商,何时开始生效,我国未来的公共采购立法必须予以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法律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定或者例外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与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之间的关系,应该明确究竟是以前者还是后者作为合同生效的标志。(2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1975年4月9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 (1975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根据马来西亚的有关规定,中国公证机关发出的中国公民的公证文件不需要办理马来西亚驻华使馆的认证,只要经外交部领事司和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认证即可使用。如申请人为中国公民,而关系人为马来西亚公民,也按此办理。
因此,今后凡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各种证件,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由申请人将证件寄给其在马来西亚的亲属,向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申请认证即可。
以上请通知各有关公证机关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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