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3:5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5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的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储备应当遵循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的原则。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除特别要求市级进行储备和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区土地开发中心和经区政府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工业用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储备、分区实施。各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市限制用地目录和工业用地市场总体需求状况等,制定本区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在各区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基础上,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统筹编制全市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工业项目单位向区发展改革或经贸部门提出工业项目预申报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区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预评估,并将经评估的需供地工业项目信息报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项目用地信息应包括选址意向、用地面积、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我市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等,对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全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为合理安排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依据。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制定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并结合新征集体土地农民经济发展留用地,拟定年度工业用地的储备规模,报区国土房管分局审核并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工业用地,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出具规划选址意见或储备红线。

  第八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推进实施土地储备,依法按计划分批次办结土地的农转用或土地征收审批以及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落实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

  第九条 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根据当年区内工业用地储备情况和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制订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经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统筹平衡各区工业用地储备和出让规模的基础上,拟订全市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公开出让计划跨年度执行至下一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之前。

  对于已成片储备的产业园区或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出让计划可先不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只明确园区或项目等计划供地的总量。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产业类型、投资强度、用地控制指标等要求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第十条 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原则上应在计划内执行,但各区可根据工业用地需求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在年度中期对工业用地年度储备和公开出让计划作出适度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预评估筛选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公开出让,预申请人应当参加出让用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公开出让前,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区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征询工业项目产业、规划、环保等初步审核意见,由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有关部门的用地初审意见和用地意向申请等情况拟定土地公开出让方案。

  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范围;

  (二)地块面积;

  (三)规划条件;

  (四)产业类型和生产技术要求;

  (五)投资强度和土地产出率要求;

  (六)竞买资格或市场准入条件;

  (七)土地使用年期;

  (八)公开出让价格;

  (九)公开出让方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在前款的情形下,公开出让方案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企业投资运营特点和生产周期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并安排合理的使用年限。产业类型须符合市产业规划布局,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的要求。

  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但公开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设定公开出让底价的,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对已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未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公开出让方案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公开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区国土房管分局组织公开出让。已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可委托区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出让。未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委托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公开出让。

  土地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组织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地块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地块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必须按规定时间将供地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经批准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的分期建设项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竞得人一次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

  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

  第十六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南沙、萝岗区除外)。

  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主体实施储备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扣除市财政按规定上缴、计提的专项资金和垫支税费后返拨给区,并在地块出让并缴齐出让价款后3个月内由市财政返拨至区财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各级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环评等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原出具的初审意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许可或审批。受让人按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文件后方可实施建设。

  确因政策变动和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维持原初审意见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作出解释或说明。若受让人无法按新的审批意见实施建设的,市国土房管局应与受让人协商解除出让合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国土房管、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应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后的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情况等进行后续监督和管理。对于受让人未能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指标执行的,应当追究土地受让人的违约责任。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供地后又改变用地条件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的,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处置工作。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工业用地的公开出让参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及操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化市和增城市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

保监发〔2007〕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信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在2005年首次修订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对《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七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拟设立保险公司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可行性报告;3、筹建方案;4、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5、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3)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2、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2)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经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5、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9、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2、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3、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具有完整和有效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股份受让方与公司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和持股比例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4、《反洗钱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4)内部管理制度;(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6)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7)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2、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3、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4、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2)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3)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所在地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中国保监会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3、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符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6、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7、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2)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3)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4)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5)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6)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7)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报告;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4、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5、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6、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7、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8、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9、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6、《反洗钱法》。 1、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2、设立合资公司的由中外合资方共同申请。(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3、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 1、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1)改建申请;(2)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3)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4)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5)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6)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9)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分保方案;(10)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5、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3)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对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2、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正式申请表;2、筹建报告;3、拟设公司的章程;4、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7、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8、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9、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10、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11、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12、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13、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4、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公司 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无受处罚的记录; 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外国保险机构;2、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 1、设立驻华代表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 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更换首席代表,应提交下列材料:(1)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3、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3、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4、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5、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6、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7、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1、境内保险公司;2、境内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6、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8、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5、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6、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7、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8、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2、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5、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6、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开业2年以上;2、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3、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4、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6、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7、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2、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3、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机构名称和住所; 机构章程;2)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3)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4、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5、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名称和住所; 3)机构章程;4)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5)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转让股份的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保险机构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3、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名称和住所;3)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中国保监会受理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5、《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1、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1、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2、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7、独立董事提名人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不存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任情形。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5、担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2)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3)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4)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5)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且不存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的禁任情形。(6)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7)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8)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9)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有《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所列的禁止任职情形。(10)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机构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的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1、资格审核申请表;2、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3、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4、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5、未受过刑事处罚;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 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 1、申请文件;2、审批表一式两份;3、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4、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5、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8、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10、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申报材料完整、齐备。2、准确性: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达严谨、通俗易懂。3、合法合规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4、公平性: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公正性: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6、谨慎性:费率不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中国保监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 1、申请说明书;2、投资账户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账户特征;(2)主要投资工具及投资策略;(3)投资组合限制;(4)主要投资风险;(5)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3、账户设立应提供账户独立性说明;4、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件;5、法律声明书。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律声明书应包含对投资账户独立性内控保障的合法合规性的声明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1、申请书;2、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3、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4、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5、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6、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7、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8、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投资申请书;2、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3、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4、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5、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6、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二)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1、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3、公司治理的说明;4、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7、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8、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9、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10、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11、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12、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13、尽职调查报告;1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三)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1、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2、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3、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4、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5、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6、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7、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一)投资银行股权低于5%的一般投资审查材料 :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程序和资金托管机制等;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包括拟投银行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营业范围、业务资格、公司治理、股东结构、资产质量、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和主要指标等;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投银行业务优势、历史财务状况和银行股权转让方基本情况;保险机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持有期限、预期回报、收益现金流测算;主要风险、承受能力状况和股权退出计划;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5、投资协议应当说明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银行股权5%-10%的重大投资审查材料: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公司发展战略和投资银行股权后的主营业务发展计划; 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外,还应当包括拟投银行的客户类别、分布结构、网点状况和品牌优势;董事会、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激励和约束机制;未来三年的业务拓展计划等; 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拟投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评估意见,以及与投资相关的法律、财务和经营风险,建议采取的投资方式、价格、交易安排等; 5、投资协议应当约定保险机构取得拟投银行一个以上决策或监督机构席位等;6、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投资银行股权10%以上的审查材料: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预审材料除重大投资申请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如对金融市场、保险市场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对保险机构经济规模、经营效率、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管理能力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保险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盈利能力产生的影响等; 3、审批材料除预审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中说明,保险机构与拟投银行的关联关系,最近三年的偿付能力状况,银行股权的估值方法、定价依据;投资股权的报价区间、时间进度、后续处置、补救措施、信息披露和相关利益保障等; 4、拟投银行基本情况还包括,拟投银行股本结构、组织架构、董事职责、专业委员会职能、投资运作机制和管理团队素质;预期贷款情况、最近三年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不良资产期限结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和风险补偿机制等; 5、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后,保险机构与银行的经营方向、资源整合和综合能力状况;未来三年的发展计划、保险机构派出人员情况和银行管理层安排等。投资协议还应当约定投资银行股权的退出机制等。(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一、股票投资(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4、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6、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4、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6、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7、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8、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2、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3、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4、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5、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6、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7、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1、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2、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3、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二)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4、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5、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6、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7、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8、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9、最近2年连续盈利;10、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4、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5、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6、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1、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必须具有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 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快速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主营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偿付能力达到规定要求,保费收入持续增长,公司实现盈利,保险资产实行独立托管,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2、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还必须具有确定的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规划和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能够准确评估拟投银行的绩效和风险。投资银行股权在5%-10%之间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500亿元。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一般不超过两家商业银行。3、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拟投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投资分红规定,严格的贷款审查和五级分类管理制度,经营稳健,诚实守信,最近三年业务增长较快,盈利能力较强,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公开透明,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该银行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70%,拨备前资产利润率达到1%,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2%,风险加权资产收益率达到1.2%,不良贷款率不超过5%,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A级以上,或者国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BBB级以上。4、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拟投银行必须具有丰富的客户、网络等经济资源,较好的业务品牌,清晰确定的经营计划,素质较高的管理团队,能与保险机构互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承诺保险机构取得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拟投银行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50%,不良贷款率在10%以下,并有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风险补偿方案,承诺保险机构取得一个以上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2)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3)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4)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9、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审批 中国保监会 1、《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外资保险公司 1、 申请函;2、 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地、适用税率、主营业务介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3、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近3年的年报;4、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5、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近3年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记录;6、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Standard&Poor)或穆迪(Moody)或AM.Best的最新评级;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关联企业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2、关联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关联企业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4、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第4季度申报下年度再保险关联企业的材料。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0、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2、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13、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14、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