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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9:47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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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    证监发字 [1997] 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7] 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 161号文和

[1996 ]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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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境外PE/VC投资中国的影响与分析

阚凤军


  中国国务院根据中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情况,结合世界经济从经济危机中复苏的整体趋势,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务院于2010年4月6日发布外资新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鉴于该意见对于境外PE/VC在华投资具有比较重要的指示意义,故结合文件主要章节的相关内容,进行初步解读,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解读:本条释放出的重要外资政策信息,即中国相关部门将重新调整与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指导目录总的原则是鼓励外商投资与高端产业、高新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
上述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如果我们能够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则不难发现该规定之重要意义。证监会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由上可见,两个文件基本上都鼓励和引导高端领域企业的发展与上市。众所周知,境外PE/VC中国投资经常会遇到投资退出的渠道和途径有限的客观情况,今后境外投资者通过积极投资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并利用自身的管理、资金等优势,培育发展所投资企业,最终可以通过相关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等途径 实现高收益,增加退出的途径与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解读:这一条确认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中资企业在享有国家政策方面的无差别国民待遇。不知道这是否是相关部门就一些外国公司投诉称中国在政府采购政策及其他措施中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无论如何,这一条从法律上保障境外PE/VC所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招投标等商业运作中享有同等待遇、公平竞争。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解读:本条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获得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如果用地的项目属于鼓励类外资投资项目,则会优先供地。同时,它必将成为外国投资者在与政府争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重要筹码,他们很可能要求按照土地基本低价的70%受让土地,从而节省大量的土地成本。必须指出,国家在提升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同时,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样适用于国内其他企业,否则,可能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解读:国家相关部门,包括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等制定或出台新的政策,落实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相关优惠政策享有等。鉴于中国已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但境外PE/VC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将相关企业引导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则会间接向受到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投资收益率。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解读:本条将引导跨境外PE/VC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加大2010年度在华的投资力度,最大限度利用科技开发产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优惠政策。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解读:本条政策符合国家经济均衡发展、梯级转移的整体策略。目前,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逐步由中国东部向中西部转移,同时,加快东部发达地区的产业升级、加速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与壮大。目前,重庆、成都等城市在吸引跨国企业投资都取得重大的进展,一方面提升当地的整体引资水平及规模,也促进当地剩余劳动力的有效消化,提高当地生活水平。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西部地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引导外商继续加大力度向该地区进行投资。鉴于内外资两税统一,西部地区相关税收政策成为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重要考量。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解读:尽管上述规定非常清晰具体,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督促及地方政府之间有效配合。企业转移过程中,特别是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不同,一些企业可能注销当地企业而重新在西部设立的新的企业等方式进行运作,这其中必然涉及工商、税务、外汇、社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比较复杂。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解读:国家鼓励东部先进的企业, 能够利用其已有的管理经验、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扩大对西部的投资方式及投资规模。特别是鼓励共建开发区,这一条很可能引导东部强省集合省内企业的投资需求及战略考量,统一与西部相关地区共建开发区,从而整体降低企业土地运营成本等。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解读:上述相关政策早已有之,关键是进一步明晰相关政策操作细则,为外资提供比较清晰、明确的参考。如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安全审查的具体的流程、具体标准、安全的定义等问题。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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