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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2:54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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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政办发〔2005)17号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肺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传染病医院负责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肺结核病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落实肺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五)开展对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肺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传染病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应设专(兼)职防痒医生,负责接诊结核病人、疑似结核病人以及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和转诊工作。

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应向村(居)民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督促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到市传染病医院明确诊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统一安排和实施。

第六条卡介苗接种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出现卡介苗接种异常反应,市传染病医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
至市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应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肺结核病检查:

(一)咳嗽、咳痰3周以上;

(二)咯血、痰中带血者;

(三)脚痛、胸闷、低热、乏力、盗汗者。

第九条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由市传染病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条市传染病医院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提高治愈率。

第十一条学校、厂矿、建筑工地、羁押场所等易感人群聚居单位,发现肺结核病人后,应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市传染病医院对下列从业人员患有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从享原岗位工作时,应持有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就业、参军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检测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肺结核疫情报告和归口管理工作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不改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肺结核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亭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截留收治病人的,对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传染病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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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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