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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6:49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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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4〕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经济的决定》,客观考核、科学监测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特色经济、民营经济、劳务经济、扶贫开发和小城镇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重要任务,促进农民增收和财政增收,建立科学、公正、公开的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定量综合考核,客观全面地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动县域单位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第二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工作原则。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统筹发展的原则,体现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突出经济考核;坚持全面和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体现综合考评,突出重要工作考核;坚持近期和长远相兼顾的原则,使考评工作具有前瞻性和正确的导向性,突出各地加快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实绩;坚持科学真实、公正可比的原则,推动和引导县域经济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加快发展。

  二、考核范围

  第三条

  县域经济社会是指在县域范围内以城镇为中心、农村为基础,由各种经济成分有机构成的一种区域性经济社会。结合我省实际,县域经济社会考核范围是全部县、县级市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市辖区(纳入考核的县、市、区名单详见附件1)。

  三、考核指标设置

  第四条

  结合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考核指标选取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社会发展指标、生态环境指标等四大类共23项具体指标。

  第五条

  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总量、人均和增速,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地方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增速等11项指标。

  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地方财政收入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指标,是一个地区社会生产活动成果和水平的体现,具体反映县域经济规模、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是考核县域经济的基础性指标。

  人均指标包括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收入、人均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主要反映一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农民生活状况。采用人均指标体现考核工作的可比性和公正性,是经济指标考核工作的重点。经济发展速度指标为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主要反映各县域单位抓县域经济发展的工作实效。

  第六条

  经济结构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和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城镇化率和劳务输出率。经济结构指标主要反映实施工业强县战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当前重点工作任务的实绩。

  第七条

  社会发展指标包括社会保障覆盖率、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和广播电视覆盖率。社会发展指标主要反映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情况,促进当前农村卫生、教育事业建设严重滞后等问题的有效解决。

  第八条

  生态环境指标包括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城镇自来水普及率、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常用耕地面积指数。生态环境指标主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生态、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推动社会走向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四、考核方法

  第九条

  实行加权汇总百分评定制,确定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综合考核的四大类23项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具体办法由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商省统计局在考核时制定),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

  第十条

  考核工作基期年为2004年,每年公布各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结果,每三年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一次。公布考核结果和表彰奖励时间均为次一年的5月底前。

  首次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为2004年,表彰奖励时间为2005年5月底前,考核工作以2004年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考核指标数据统一由各级统计部门采集、审核、汇总,填报《县域经济考核数据报表》。统计部门没有统计的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当地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审核上报的考核指标数据,所在县(市、区)政府要严格审查把关,一把手签字认可,以确保数据真实可靠。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抽查,抽查县(市、区)的个数不少于考核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省统计局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测评,将测评结果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统一评审。

  五、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向社会发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综合考核前十名的县域单位进行表彰奖励,授予“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称号。

  第十五条

  省政府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奖励“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奖三名,各奖励200万元,二等奖四名,各奖励150万元,三等奖三名,各奖励100万元。

  省级有关部门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的县域单位进行的单项奖励,原则上应参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体系的分项考核结果评定,对已获得综合考核奖励的,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再给予物质奖励。

  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按照考核办法,审核、提交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测评排序结果,于次一年4月底前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评定。

  县级统计部门次一年2月底前将本级考核数据上报市级统计部门,市级统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一年3月底前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考核数据。对填报数据不实、弄虚作假和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要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健全统计调查网络,加强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西安市(6个区县)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铜川市(2个区县)耀州区、宜君县宝鸡市(10个区县)陈仓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咸阳市(11个县市)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兴平市渭南市(11个县区市)临渭区、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韩城市、华阴市汉中市(11个区县)汉台区、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安康市(10个区县)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商洛市(7个区县)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延安市(13个区县)宝塔区、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旗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榆林市(12个区县)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全省共93个县、市、区。



附件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

  1、总量指标:(1)地区生产总值(2)财政收入(3)地方财政收入

  2、人均指标:(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5)人均财政收入(6)人均地方财政收入(7)农民人均纯收入

  3、速度指标:(8)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9)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0)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1)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二、经济结构指标

  (12)工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3)城镇化率(14)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5)劳务输出率

  三、社会发展指标

  (16)社会保障覆盖率(17)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18)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19)广播电视覆盖率

  四、生态环境指标

  (20)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21)城镇自来水普及率(22)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23)常用耕地面积指数(具体是指常用耕地面积报告期与基期的比率,当常用耕地面积增加时,比率大于100%,当面积减少时,比率小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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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和验收;
(五)管理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审核、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对国际联网及跨区、县(市)、跨行业、跨部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确立安全等级,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防治方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须报公安机关审查,竣工后,经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确保计算机产品中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并在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报表的;
(三)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未经审查施工的;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不按规定时间告知市公安局的;
(七)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和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联网和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非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未报市公安局备案的;
(五)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七)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八)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
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重要计算机机房,是指前款所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中心机房。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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