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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1:09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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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3号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建设、土地、公安、农业、环保、旅游、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并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所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二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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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纠正滥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不正之风,现对用公费为在职人员安装家庭电话作如下规定:
一、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范围:
(一)副局级以上的干部。
(二)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处理救灾、救护、抢险、抢修等突发事件和经常担负其它紧急公务,并负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有关部门或市委、市政府规定可以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人员。
二、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开通项目和话机标准:
(一)用公费安装的家庭电话,一般限于开通市内电话;非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与外地进行紧急公务联系的工作人员,不得用公费开通国内长途直拨电话;除特别需要,一律不准用公费开通国际长途直拨电话。
(二)不得用公费开通各种电话服务项目。
(三)公费安装家庭电话,一般限于安装常用的普通电话机,不得安装价格昂贵的中、高档电话机。
(四)一户家庭只限安装一部电话机。
三、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审批:
(一)本市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审批;本市各企业单位领导干部,按隶属关系由处级或相当处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相当处级(含处级)以上的,
由本单位审批;相当科级和科级以下的,由(处级或相当处级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二)开通国内直拨长途电话,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审批;开通国际直拨长途电话,一律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开通或增设电话项目,应填写审批表。审批公费安装家庭电话,应本着厉行节约的精神从严掌握。
(四)按上述规定用公费安装、开通家庭电话,必须凭经批准的审批表副本向电话管理部门申请。否则,本市电话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四、按规定范围和审批程序安装的家庭电话,其安装、开通、购置话机设备的费用和电话费,按财务规定在本单位予以报销。电话设备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因私使用国内、国际长途电话,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受降职、撤职以及其他职务处理,不再属于公费安装家庭电话范围的人员,本人要求保留电话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过户申请,并在三个月内办妥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否则予以拆除。因其它原因不再属于公费安装家庭电话范围的人员,本人要求保留电话的,
其电话费由本人自理。
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授意或接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下属单位)用公费为自己安装家庭电话的,应责令拆除。必要时可收缴电话安装、开通、使用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用公费为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人员安装家庭电话或报销有关费用的,应予纠正,并可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规定实施以前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符合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范围,但不符合第三条审批手续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第一、二条所列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经上级或本单位领导批准或同意安装的家庭电话,本人如要求保留的,可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予以拆除。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授意或者接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下属单位)用公费为自己安装家庭电话的,所在单位应予拆除。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和纪律处分。
八、已开通的国内国际直拨长途电话,一律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有关领导机关重新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予以拆除。



1991年3月26日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

交通部 国家统计局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
1992年7月21日,交通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完善运输行业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对全国公路、水路运输经济的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运输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关于加强运输统计工作的要求,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协调下,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交通行业统计联合组织协调领导小组。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从事公路、水路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私人(包括个体联户),不论其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军事部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也应按本规定进行统计。
第四条 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以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两种方式进行。
实行全面调查的调查对象原则上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独立核算的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个体(联户)。上述单位和个体(联户)应执行交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公路、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实行非全面调查的调查对象原则上为从事营业性运输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私人、以抽样调查为主进行。上述单位和私人应按要求向公路、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行业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后,应上报交通部,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第五条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应按国家统计局和交通部联合颁发的报表制度、抽样调查方案进行统计,以保证调查资料的规范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政府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工作,成立联合领导组(小组),领导和协调所辖地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实施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工作;
(三)搜集、整理和准确及时地提供本辖区的统计调查资料;
(四)对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建立和开发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信息系统;
(六)指导地(州、市)、县(区)、乡(镇)开展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执行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填报;
(三)布置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抽样调查工作,培训人员,采集、审查、汇总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调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
(四)建立和开发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抽样调查数据处理系统。
第八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随意对外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机构,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在统一规划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需要的统计信息系统,以实现运输全行业统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条 开展和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的日常费用,列入交通部门行政事业费预算,如有困难,不足部分在各级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的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工作,应贯彻执行统计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从事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和计算机操作的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岗位培训,做到合格上岗,以保证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对能够准确、及时、全面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各级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表者;
(二)虚报、瞒报及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三)妨碍或侵犯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人员执行本规定职权者;
(四)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和泄漏统计调查资料者。
第十四条 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和配套的其他经济活动的统计调查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和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交通部颁发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试行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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