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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0:57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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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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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四)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32、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是否还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33、有“新的证据”应当再审的情况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下列情况属于 “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3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这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其他细枝末节的事实,不认为是基本事实,即使认定错误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

35、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是否可能引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
要注意的是,这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此处的“基本事实”包括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6、什么情况属于必须再审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37、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再审,包括哪些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38、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导致再审,如何证明贪污受贿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个行贿受贿的录音录像证据来申请再审。从理论上来说,应该先将相关证据提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个事实认定之后,才有可能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39、哪些情况下终结再审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40、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是否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41、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是否允许撤回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42、再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43、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一般如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贯彻落
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我部决定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切实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争取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突破2000万人。今后部里将逐年下达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专项扩面指标,争取2008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
二、相关政策和管理
(一)以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为重点,积极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要积极探索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登记办法,方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要加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足额征缴,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要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农民工就医管理方式,以方便参保农民工就医。要根据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探索农民工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为患病后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制定专项工作方案,落实专项扩面任务。各省(区、市)要根据部里制定的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见附件),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将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将扩面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进度,确保完成专项扩面任务。
(二)建立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统计报送制度,开展专项调度。各省(区、市)要按照部社保中心的规定,调整统计口径,建立专门的工作制度。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每月要向部社保中心报告。各省(区、市)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督促检查力度,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部里将进行通报和专项督察。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为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把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附件: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地区
项目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万人)

全国

2000

北京

200

天津

50

河北

50

山西

50

内蒙古

10

辽宁

30

吉林

15

黑龙江

20

上海

200

江苏
10
200

浙江
11
200

安徽
12
20

福建
13
100

江西
14
10

山东
15
100

河南
16
20

湖北
17
20

湖南
18
20

广东
19
700

广西
20
10

海南
21


重庆
22
20

四川
23
60

贵州
24


云南
25


西藏
26


陕西
27
10

甘肃
28


青海
29


宁夏
30


新疆
31


兵团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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