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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的研究/崔海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4:3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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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的研究

崔海霞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影响法院民事审判公信力的现状和原因,并就其原因探索了我们提高法院民事判决威信的根本途径和目前要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法官素质,措施目前主要是加强外部监督和改革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模式。
关键词:民事审判、公信力、司法公正

 一、我国民事判决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多的把解决纠纷的目光投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这都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高兴的进步。但是近几年来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为我们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提出了挑战,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几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不按法律的正常渠道去解决问题,当事人一旦不服判决就通过找关系、找市委领导、上访等非正当的渠道来解决本应该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上访事件频频发生。
二是对生效的判决怠于执行,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常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使得社会上对于打官司没有安全感,因为官司的输赢并不能最终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政府一些缺乏诚信的做法让群众从整体上对各个政府机关产生排斥的心理,认为既然都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法院其诚信也好不到哪里去。近来连续曝光的西安宝马体彩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这件事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公正部门的工作状况的教育整改的警惕性,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的信誉,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挽回的。体彩管理部门、公正行业的威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而得到民众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分的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存在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政府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所以政府要从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诚信政府的大环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树立,民众也才能真正从心理上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继而自觉的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是我国现行的法治状况自身也存在不公正的基础。比如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对应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还比较严重,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情况,一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总是热衷于找领导解决问题,而一些领导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个人会插手处理此类问题,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审判的现象。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思路,在审判工作中片面保护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国有企业、公有企业利益的思维仍未改变,在这些企业与公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将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审判工作中侧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利益。凡此种种深层次制度上的原因也羁绊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三是法院审判理念存在问题。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司法改革,期间所设计的一些模式和规则为司法公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到位,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从实践上,“程序公正”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定位,经历了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到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再到相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过程。而对我国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这一理论把诉讼程序作为实体审判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认为诉讼程序依赖于诉讼实体而存在。这一理论也在很长的时间内影响了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深植于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深刻的阻碍着司法的进步。同样对程序的漠视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合理怀疑。由于程序的缺失,当事人、社会大众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在一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即使是绝对公正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必须让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置身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且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充分的发挥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美感,才能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公正、判决的公正。因为法律判决的结果是在他们的“注视”下产生的,每个人都最相信自己的眼睛。
 四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认知水平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首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的法官群体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在总体上有待于提高。有些法官业务知识匮乏,判案只是通过威吓当事人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有的法官抵制不住当事人、律师的贿赂和拉拢枉法裁判。其次,律师群体业务开展的不规范,部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暧昧,不得不让对方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有的律师利用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故意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建议,致使不知就里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产生抵抗情绪,认为法律不公,判决不公。最后就是公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高低不一。一些群众只简单的认定自己的所认为的事实,全然不懂法律,不懂诉讼是需要证据支持的。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真实的事例: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表哥的证言,在法官问及时,他立即打电话给其表哥,在电话里问“表哥有这件事吧?有啊。好。”于是放下电话对法官说“我表哥说有这事。”暂且不说这个当事人的表哥证言的真实性和采信力,这个当事人对于法律证据的无知可见一斑。所以在一个对法律普遍的缺乏认知的社会使法院的判决有威信力,只有靠强硬的手段,而不是真正的以理服人。这种威信只能是公众对于强硬手段的恐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服。所以现在我们国家要达到真正的法治,提高人民的教育水平普及法律知识是最根本的。
五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着矛盾和脱节的情况。法律的规定或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或与现实的实际情况不符都会使判决有失公平。例如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某个村子的农民开垦了某个农场的一些荒地,把荒地变成了良田,但是几十年后,由于地价增长,农场想把改良后的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于是整个村子的村民群情激奋。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农场收回,但是村子的村民已经耕种了几十年,全村靠这片开垦的土地吃饭,一旦收回,整个村子的村民的生计将成问题。按照公平的原则,村民的应该继续耕种这片土地。一边是法律,一边是人情。选择了法律将背弃人情。法官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我们像国外的立法一样规定了占有时效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还有一些案子例如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的买断、下岗等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案子最终由法院解决。法院为了不牵扯大规模的利益纷争,于是这种案子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办法处理。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但是当事人却怨声载道,有状告无门之感,认为法院不能打官司,是摆设,自己的理由没有地方可说,没有讲理的地方。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使法院可以消极的对待一些棘手的案子,这时虽然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案子,但是同样会降低法院的权威,让公众对于法院很失望。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应该把一些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子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当然法院的这种对权利的保障也有待于法律的理顺。比如农村新生儿分地的问题,法院如果判决新生儿取得土地,但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到承包期结束不能从村民手中要回来,这就给法院的判决执行带来困难,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但是客观上不能执行,这同样有损于法院权威。
六是诉讼成本也大大的限制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公信。诉讼成本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比如某村的农民因为土地承包的问题与镇政府打官司。来回的路费、律师费还有耽误农活的损失使他们叫苦连天。他们自己的财力无法与政府对抗。因此这种力量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对最后判决的公正的不信赖。
七是一些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也影响了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例如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进行证据立法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规则,为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提供了规范的依据,也为以后以
立法的形式设置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构筑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面临一个前提问题是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多设置一些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少设置一些证据规则,让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据制度的选择问题,是建立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建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是采取这两种制度的结合。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一贯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要求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真相。这造成了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甚至出现严重的偏差,致使在民事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的威信、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自由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这也致使上诉增加,申诉、抗诉不断。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怎样把握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问题,还是我们立法界和司法界结合我国国情要探索的问题。
八是司法鉴定的公信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的法官或者是鉴定机构甚至把司法鉴定当成是佐证自己判决的工具,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关和鉴定人。这些都为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诉埋下了隐患。我国司法鉴定的制度有待于完善。
九是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裁判说理不充分,证据认定过程过于武断、简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了判决书如坠雾里,不知所云。那么看都看不懂,更别说相信判决的公正和可信了。但是我们也容易进入另一种误区,裁判文书拖沓冗长,认为判决书越长越好,往往十几页、几十页,看得人头晕眼花。这样的判决书说具有说服力也是牵强的,当事人、公众对此的信服力也不会强。
综上笔者分析的民事判决缺乏公信力的众多原因,并不能囊括民事审判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原因都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 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这些原因分属于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问题。
三、增强我国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根本途径的探索
法院是民事司法的主体,要真正的克服我国法治的缺陷,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做到司法公正,我国的学者和法官群体也在不断的摸索。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执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我们法官的政治素质是比较好的,好多法官出身于军队专业干部,基本上能够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但是也不排除个别法官的素质较低的问题。法院中还存在违法、违纪、违心的行为。
怎样确保法官的严肃执法呢?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审判制度上如何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出现了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大部分学者都认识到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但是应如何把握“度”的问题呢?笔者坚决的反对那种全面的移植的观点。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他们也在不断的完善自己。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该国家特有的社会形态、政治经济制度、司法观念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从本土的客观情况出发,选择性的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内容,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全面的考虑其内在的价值和其配套的制度环境。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与中国的共产党领导的政治体制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西方国家法院地位和法官职业的崇高与尊贵,目前在我国并不适用。所以我们树立法院权威,剔除司法腐败,纠正法官的过错在我国需要有我们自己的思路和措施。既然内部的质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长久的努力和多种条件的积累,那么我们就从外部着手,加强监督,用外部的压力迫使公正与效率的产生。当然这种外部的监督并不等于随意的党政干扰。
四、提高我国民事公信力的对策和措施
针对以上笔者分析的原因和实现司法公正道路的探索我们可以发现要在我国达到法治状态,法院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让老百姓真正的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的判决,一切的社会纠纷都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它更需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
现在笔者仅就影响我国法院民事判决法院存在的问题做出几点建议,希望在徇序渐进中逐步的提高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一)民事程序方面的改进
我们要完善我们的监督机制,尤其是检察院和媒体的监督。
1、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如何完善民事审判法律监督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只要人民检察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不应该限制监督方式,即可用多种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否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仍会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其次是要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引起,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些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被提起诉讼,难于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又因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参加诉讼,无法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无法监督审判活动。甚至有时候片面的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一家之言来提起抗诉。例如一个案子就是这样,一个被电击去双手的残疾人与造成其损害的当地供电局对簿公堂。终审比较公正的判决供电局赔偿这位残疾人60多万元,但是供电局却多方活动促使检察院提起公诉,于是再审判决供电局只赔偿残疾人10多万元,造成这位残疾人生活困难,怨声载道,四处上访。这个案件似乎很不可思议,检察机关代表一个强大的企业向一个失去双手的残疾人主张权利。一个残疾人除了要对抗强大的企业外,还要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试想这样的判决怎么令人信服,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又有怎样的威信力。因此法律应该具体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五种: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参加诉讼、提起抗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1)提起诉讼或支持公诉
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活动。
支持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受到阻碍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2)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参加到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检察机关参加什么案件或参加哪一类案件的诉讼,均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律的需要做出决定。
(3)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种监督形式做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够具体,建议将抗诉的程序规定的更具体、更容易操作。
(4)纠正违法
纠正违法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依照法定的程序监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措施的一种监督形式。这种监督形式主要是针对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而采取的。可以用口头、书面的形式。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监督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更及时、更具体,有利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5)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有错误的,仍可采取纠正违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纠正。
通过以上规定的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更完善。再从立法上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监督措施的具体程序,比如确认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调卷权等,就使法律监督更具有操作性。法律监督落到实处,我国的司法公正就更有保证,我国的司法判决将更有威信力。
2、进一步完善媒体监督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如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往往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的要求,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的人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结果,但是不能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言论观点,任何人
都可以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在增强,媒体报道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冤假错案往往是通过媒体曝光,进而引起有关部门包括法院的重视而得以解决的。这也是很多这类电视节目报纸受到欢迎的原因。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很多人也害怕媒体报道一旦放开,会形成“媒体审判”,法官将会被媒体所控制,失去其独立性。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做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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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
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前 言
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一、由一个案例所引出
原告:严孝奎 被告:刘浩岩
1991年11月29日,甘肃省煤炭总公司在靖远矿务局供应处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刘浩岩未经通知自行到会,除反映了其他问题外,还公开的说:“我们的局长严孝奎嫖风浪荡是矿区有名的。有个叫某某的女的,从化工厂调到地测处。严局长到她家带着招待所的厨子,拿着海参鱿鱼,这样做党风何在,廉政何在?等等。”对此原告便称:“1991年11月29日,刘浩岩未经组织指派,自行参加党风廉正座谈会,并借机给上级提意见之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给矿物局造成恶劣影响,并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浩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本案研究旨在分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关系,这对范畴在现代社会中非常常见,也经常发生冲突,对本案的研究可认清发生冲突的原因。可进一步解决冲突.知情权是对自己之外的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保障权利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信息空间进行介入,获取有关信息,从权利的主体角度来看,知情权具有外向性和开放性。隐私权是个人对有关自己私生活秘密进行控制的权利。在一定的界限内防止他人的侵入,并对非法侵入者进行制止或制裁。可见,从权利的主体角度来看隐私权具有自控性和保守性。这样如果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主体是同 一人时,则其既能对自己的秘密信息加以了解保有,又可以了解自身之外的信息.就可以达到信息的最大化,完满自己的精神利益。但是一旦知情的主体和隐私权的主体发生分离,则出现知情主体为了满足知情权,在对自己之外的信息空间介入的过程中,获取了他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此时,知情权人就可能侵犯了隐私权人的利益,就会产生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就如本案中的被告刘岩浩在对自己以外的信息加以了解外还对原告的秘密进行了了解,侵害了原告的隐私,引起了双方的矛盾,使冲突更加明显。
二、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初步理解
笔者认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隐私权和知政权之间的冲突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冲突。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和社会大众知政权之间的矛盾,下面笔者就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同公民知政之间的冲突权进行评析。首先我们应该明白和弄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性质和内容,才能更准确找到权利两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才能更准确的化解冲突,保护权利两主体各自的利益,有利于法院更及时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团结。
(一)知情权的性质和内容
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是一种政治和社会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但是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笔者认为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首先,在国外,知情权作为公法上的权利而存在的。例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和德国的基本法都规定任何人都有从一般情报来源获取情报而不受自由限制。这是知情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其次,知情权又是一种对社会信息的、个人信息了解的一种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属性。我国公民享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事务的知情权。从法律的调整范围而言,这属于宪法和行政法予以规定的内容。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知情权在法律上与信息公开制度相连,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就是公民享有了解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也是一种知悉政务的权利,范围比较狭窄。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显规定知情权,根据笔者总结,知情权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3)对个人信息的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的情况的了解权,如自己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等。(4)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它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法人机构对其内部成员的有关情况知悉以及法人要求加入其组织的人主要情况的知悉。(5)法定的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特有的公共权力,在侦查和审判的过程中了解有关案情,则属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体现是权力而不是权利,所以不宜纳入知情权的范围。
(二)隐私权的性质和特征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征有:(1)隐私权的主体指的是公民即自然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正建设。(2)隐私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个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咨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比如身高、体重、财产情况、婚恋情况和住所。(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此,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
只有准确的划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有利于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但笔者认为:不管将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界限如何细分,但两者之间的冲突还会不断发生。在当今社会,两者之间的冲突也欲演欲烈。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和人民大众的知政权,要正确的看待这种矛盾,并且从冲突的主体角度出发,对这种引起冲突的原因进行论述。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和社会知政权之间的冲突
(一)两者之间的冲突的原因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笔者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的范围
国家机关是组织体,其没有隐私权自然也就没有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隐私,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国家工作人员又与一般的社会公众不同,因为他们富有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杰出的才干、健康的身体,才能合乎职责的要求。为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加以合理的选拔,也为了使国家事务得到更合理的管理,人民必须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私人信息得以了解,以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与政务有关的活动,并行使选举与罢免权。那么我们应该仔细的划分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范围。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的区别。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自己的出生、家庭状况、学历、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均是个人信息,而且在一般的情况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都是个人隐私。但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他们对于国家公共事务有管理等特别的责任。这些个人情况已经成为其是否能恰当履行职责的注释,已经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而且与公共利益或国家活动有关。例如在国外有阳光法,即要求政府官员公布自己财产情况的法律,而其他个人的财产秘密信息却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公开。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是政治国家的“政治动物”其最高利益是为‘公’服务,不能为‘私’去奋斗,这是市民社会与一般成员的本质区别。正如恩格斯在与彼得•拉普罗夫论战中精辟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跟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意思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政府官员的许多隐私摆脱了个人的影子,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的必要组成部分,必须为社会公众所了解,成为知政权的客体,可以说,官员的级别越高,其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联系就越紧密,官员的隐私范围就越小,即所谓的人们常说的“官员无隐私”。
第二、民主法制社会的一般要求,在任何以往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没有民主和法制的社会,奴隶和农奴都没有了解奴隶主和封建主活动的权利,但无论是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建立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以建立民主法制国家为目标。例如我国在近几年前,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提出要把我国建成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民主是我国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又如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则标榜是自由民主的国家。所谓民主,就是国家事务不是由少数几个人进行决断,而是一般社会公众能介入进去,并由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代表共同决策。所谓法制,就是要求依法办事,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而不能随意逾越人民的意志。人民在国家中处于核心地位,他们有权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能尽职尽责,能廉洁奉公,要求国家机关的政务公开化,增加透明性,这就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不难看出,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是人民进行监督的首要前提,这也是知情权在民主法制中的重要意义所在。我国近几年来,在对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命时,首先进行“公示”,即将学历、健康情况、任职经历、廉洁情况等信息,通过新闻传媒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以便民众提出意见,如在指定期限内,有人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欲任命的职务,并提出确切的证据,则该官员就有可能不被任命。显然这种做法可以满足人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人民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命、监督国家机关活动的途径。而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就没有民主法制的社会要求,其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用公开,也不用公示,属于私人秘密,这就是普通公众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所在。从这点看,普通公众的个人秘密信息多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获得,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最高价值目标在于为“公”而奉献,并因此而失去了很多的利益(如隐私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其他方面有很大的利益获得。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的普遍尊重。(2)理想和抱负的实现。(3)成就感。(4)物质待遇优厚。因此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隐私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其在其他方面获得较大的利益,足以达成利益平衡,对其而言仍不失公平。
综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可以看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与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能赋予其隐私权,而应成为知政权的对象。具体来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知情包括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从文首的案例可以看出,严孝奎作为矿务局长,其个人信息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就来源于普通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严孝奎的生活作风问题是事实的前提下,刘浩岩知悉这个事实,并在抽查党风廉正建设座谈会的这个场合下告知其他与会的人员,是行使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满足其他人员知情的需要,而且,严孝奎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其生活作风足以反映其个人的品质和道德水准,也足以说明严孝奎是否称职,这已经是严孝奎的个人隐私,而成为知情权的对象。因此,在严孝奎的生活作风问题是事实的前提下,刘浩岩反映其生活作风的言行没有侵害严孝奎的隐私权。当然要是严孝奎的社会作风问题不是事实,但刘浩岩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在特定的范围内反映其生活作风问题,目的是正当的,也不侵害严孝奎的名誉权。换个角度来说,严孝奎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刘浩岩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对严孝奎的事实进行揭发。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报案的自由,但也必须在掌握一定证据足以证明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否则就可能对别人的人身名誉权进行侵害,将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刘浩岩对严孝奎的事实进行揭发,并不侵犯严的名誉权,足以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受到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一)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二)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三)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和社会公民知情权冲突: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参考文献:[1]案件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民事审判案卷(1996年)》 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
[2]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张宝新主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年出版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 第591页
[5] 郭卫华主编《人身权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次版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8-10-08
财金[2008]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多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在金融财务监管、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等的不断深入,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模式和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理顺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专员办职责,高度重视金融财务、金融国有资产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金融监管工作是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相关工作,保障财政金融监管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工作如下:
  (一)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下同)的财务、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强化预决算管理。对所在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的预算进行监督,审核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支出预算编报的合理性、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决算;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二)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全资、控股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下同)进行资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财务信息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督促其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参与监督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提出促进金融企业改进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2.督促政策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加强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务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对财务制度、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按比例控制的费用项目进行财务监督;对呆、坏账损失按规定权限进行检查;对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

  3.监督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不定期检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按规定范围计提及使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4.定期检查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应核销而隐瞒不报的呆账、责任是否认定及处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该机构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5.根据需要适时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是否符合收取条件、手续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妥善,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6.根据需要对中央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是否符合条件风险、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手续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7.根据需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回收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处置程序的公开性、合规性进行监督,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防范风险和控制损失:对资产公司拍卖不良资产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办理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王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对各地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审核、监督,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六)检查外国政府贷款中的中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内容包括:项目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环节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七)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二、继续发挥专员办优势,切实做好财政金融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一)密切关注和掌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纠正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行为,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结合本地区金融运行情况,从改善和加强金融财务、资产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调查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注重检查成果的提炼和应用,提高专项检查成效。

  三、有关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一)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如实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三)协助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工作所需的相关金融信息和有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1995]24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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