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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7:39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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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成都人付×,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一直在成都从事盗版光碟经营活动。通常他以每张2.8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盗版光碟供货商处进货,后以每张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5年多时间里销售盗版光碟数万张,并从中非法赢利达10万元之多。四川省当地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付×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据称,该案是四川省首例因销售盗版光碟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根据以上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1、要以营利为目的
销售盗版的软件一般来讲当然是为了营利,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有谁为了恶心软件开发人,故意复制免费发放。
2、要明知是侵权产品
关于什么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做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明知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明知是比较容易的。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多少是数额巨大,两高解释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量刑为: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拘役、3、罚金。上述案里中付×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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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8号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9日



附件: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11/d47f5b0781844df990aeade9b4386a3c.rar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能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停建通告前,应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
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由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移民管理机构确认。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申请。县(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通告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违反停建通告的,新增实物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予安置。
第六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组成调查组开展实物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由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并公
示。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并报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新农村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等,并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保、水保、防护工程建设、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应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农村移民居民点可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标准布局或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集)镇的迁建应以现状为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满足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专业项目复建应以现状为基础,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统筹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进度应适度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相关内容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和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用地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审批。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当地居民常年耕作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农村移民房屋补偿费不足以按省基本用房标准修建房屋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移民远迁后,在淹没线上且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执行占补平衡规定,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市(州)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
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应于
每年12月底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移民安置计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的10月逐级报原下达年度计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农业安置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规划的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移民。
农村移民在县(市、区)外农业安置的,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交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选择投亲靠友、自谋职业、自谋出路方式安置的,应由本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审定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满足移民生产安置后,剩余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使用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完成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库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以库区为单元、县为单位,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未按要求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扶持期限为20年。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采取直发直补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与项
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核定登记成果。
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纳入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兑现
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等机构编制后期扶持项目计划,并按省相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工作应按项目等级、移民投资和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项目验收通过后,应报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并
及时按规定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按工程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开设移民项目资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储存期间的孳息,应分别归入相应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省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将移民资金拨付省移民管理机构。
省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实施单位。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拨付,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参照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与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移民资金管理及年度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内部审计稽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做好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统计工作,并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建立并管理移民工作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申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规划设计、监督(测)评估等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延报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测办〔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逐步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我局组织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一、基本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备注
单位基本信息
1-101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准确完整 单位基本信用信息不计分
1-102 法人代表、股东情况准确完整
1-103 测绘资质等级、编号、业务范围及有效期、初次取得测绘资质时间、资质升级时间等准确无误
1-104 单位性质、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准确无误
1-105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1-106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在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1-107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
1-108 有与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办公场所



二、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加分标准
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良好信息
2-101 单位取得测绘资质1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无不良信用信息 每年加1分,最高不超过3分(若上一年度出现不良记录,重新计算累计分值)
2-102 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完整准确 1分
2-103 测绘成果质量合格,未发生应承担责任的质量纠纷 2分
2-104 单位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与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有关的表彰奖励 县(处)级表彰加0.5分/次,市(地、厅)级表彰加1分/次,省(部)级表彰加1.5分/次,国家级表彰加2分/次,最高不超过3分
2-105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获得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授予的良好资信评级 资信等级存续期间,县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1分/项,市、地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2分/项,省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3分/项,国家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4分/项。最高不超过6分
2-106 获得测绘地理信息市场项目委托方的好评 0.5分/次,最高不超过5分



二、获奖信息 2-201 测绘地理信息科技项目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地、厅)级评奖加1-3分/项,省(部)级评奖加3-5分/项,国家级评奖加5-7分/项,最高不超过10分
2-202 获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评定的工程项目优秀奖 省级地方性社会团体评定的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1.5分、1分、0.5分/项;全国性社会团体评定的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2分、1.5分、1分/项,最高不超过3分
2-203 单位职工获得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能手称号或者单位在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团体奖 省级竞赛获奖加0.5分/项;国家级竞赛获奖加1分/项,最高不超过3分
2-204 取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相关产品专利权、著作权 0.3分/项,最高不超过2分
三、其他良好信息
2-301 积极配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测绘资质巡查、测绘质量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 1分
2-302 按要求参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法宣传日、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等有关活动 0.5分/次,最高不超过2分
2-303 按时反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等文件 0.5分/次,最高不超过1分
2-304 为政府、公众提供防灾减灾、应急保障等测绘地理信息服务 1分/次,最高不超过3分
2-305 依法履行纳税等有关社会义务 1分
2-306 其他应予计分的良好信息 最高不超过3分,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分细则


三、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项目 代码 具体内容 扣分标准
一、一般不良行为信息 (一般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在测绘活动、市场行为及遵守测绘行政管理秩序等方面存在问题,但未达到应受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行为) 3-101 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每项每次扣3分

3-102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测绘人员工资、补助等费用,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3-103 在测绘生产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
3-104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3-105 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国家或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3-106 未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3-107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
3-108 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测绘项目备案义务
3-109 未依法履行地图送审、备案义务
3-110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或者未在地图上载明审图号


一、一般不良行为信息 (一般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在测绘活动、市场行为及遵守测绘行政管理秩序等方面存在问题,但未达到应受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行为) 3-111 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每项每次扣3分
3-112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到位,存在失、泄密隐患
3-113 在测绘资质申请中出借或借用、盗用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仪器设备等资质申请所需材料
3-114 年度注册时被缓期注册
3-115 未执行测绘安全生产规定有关要求 每次扣5分
3-116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每项每次扣10分
3-117 违反合同法,未按约定时间、价款、数量、质量等履行测绘合同
3-118 存在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3-119 在测绘行政管理中提供虚假材料
3-120 未经批准进行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测绘活动
3-121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或者经鉴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


二、测绘行政处罚信息或重大不良行为信息
3-201 测绘行政处罚信息 警告 10分 发生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02 罚款 小于1万元扣10分;1万至5万元扣15分;大于5万元扣20分
3-203 没收违法所得 小于3万元扣10分;3万至10万元扣15分;大于10万元扣20分
3-204 没收测绘成果 20分
3-205 责令停业整顿 20分
3-206 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30分
3-207 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40分
3-208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09 受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处罚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参照3-201至3-208项扣分标准,酌情扣分
3-210 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的违约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3-211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3-212 连续两年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3-213 伪造、变造测绘成果
3-214 发生侵权盗版行为
3-215 测绘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 3-301 因与测绘有关的不良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测绘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 根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酌情扣10-20分
3-302 不履行与测绘有关的处罚、判决、裁定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加扣相应处罚扣分值的一半分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由其他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信息 3-401 公安、工商、税务、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参照3-201至3-208项扣分标准,扣相应分,其中发生涉军、涉密、涉外、涉网案件,情节严重的直接定为不合格等级
五、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3-501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酌情扣分,最高不超过3分,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分细则




四、信用等级评定

等级 信用分
A AAA 95≤信用分
AA 90≤信用分<95
A 80≤信用分<90
B B 70≤信用分<80
C C 60≤信用分<70
不合格 不合格 低于60

五、评价规则

1、信用信息主体的基础分为70分,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予以加分,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予以减分,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2、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最高不超过30分。
3、因同一行为受到多种类型奖励或处罚的,按最高分值加减分,不累计。
4、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依据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3月31日期间积累的信用信息,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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