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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张光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2:29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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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实施环境管治最严厉措施的环境刑法,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发展的。从世界范围看,以刑法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激进观点,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就得以提出。虽然国际刑法学会等诸多组织对此持比较保守的观点,曾经一再警告不要在时机成熟之前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动刑,但是西方工业国家在环境危机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仍然逆现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进行了大规模的环境刑事立法。发展中国家在谋求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也越来越普遍地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持续增长的严重束缚和毁灭性后果,因此也对环境刑事立法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作为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产物,环境刑法已然对现代刑法理念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然而,从实际效果看,环境刑法终究无力破解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侵害“有组织不负责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进终究不敌执法和司法上的保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终究难逃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运,对于扭转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收效甚微,更无力消减人类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疑虑。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发展主义尤其是唯发展主义的“原罪”,它是人类生存竞争和发展竞争的产物,是发展本身的必要性、阶段性和必然伴随的破坏性所引发的环境大生态系统的紊乱所无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个别性之外,同时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尚未超越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唯发展主义发展观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环境伦理观念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合理阈限的情况下,环境刑法的运用是仓促而粗糙的。这与其说是暴露了人类应对生态环境问题“黔驴技穷”的尴尬,毋宁说暴露了人类面临生态环境危机“病急乱投医”的窘迫。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的不合时宜也因此暴露无遗。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创造经济发展的“世界奇迹”背后,也伴随着环境问题的隐痛,也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强化了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但是,从历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看,偌大的中国,每年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基本上只有一位数,犯罪黑数明显太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明显乏力。而司法适用难也只不过是我国环境刑法诸多困境的“冰山一角”,环境刑法在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的应有功能远未发挥。

众所周知的原因之一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环境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公诉方基本上无力证明污染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环境犯罪问题上如果固守现代刑法“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会使环境刑法形同虚设。于是,主张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司法上采取推定因果关系的激进观点呼之欲出。

对此,反对者无不忧心忡忡。因为,如果激进地在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违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伤害人权保障原则之嫌,也有违刑法谦抑和节俭的原则,还会导致“泛犯罪化”的倾向,使刑法本身琐碎化,与现代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如果激进地在司法中采取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则会遭致“司法绑架科学”的诘难,而且司法的严谨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可能会降低企业革新与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又会遭致“司法阻碍发展”的指责。

这启迪我们,环境刑法学的研究首先需要回答的就是环境刑法介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因而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好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既是环境刑法观念正当性、科学性论证的逻辑起点,也是环境刑法制度合理化、精细化建构的逻辑起点。只有通过环境观和发展观的反思才能科学回答这一问题,从而为环境刑法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进而通过现代伦理观和现代法治观的反思才能厘清环境伦理观念的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的合理阈限,从而明确环境刑法的时代使命和价值取向,再进一步通过环境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罪刑各论的反思,重建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和对应的制度体系。而当务之急则是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寻找一个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一条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党中央与时俱进提出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在充分吸纳中华传统文化智慧并反思工业文明与现有发展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人类文明进程的重大理论创新。它以人、自然和社会相统一的辩证思维,创造性地回答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为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也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提供了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和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环境刑法深层次涉及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人类的终极问题,环境刑法本身无力回答但又必须回答,这就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生态文明理念正是环境刑法回答这一难题可以借助的“外力”,能够引领不合时宜的环境观和发展观从“发展与环境二选一”向“人、自然与社会三合一”转型,使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速度、契合于经济发展的质量,从而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不仅有利于自然、也有利于社会,归根到底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既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

于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具有了生态文明的意涵,从而实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法律之中的逻辑延伸。而在环境保护面临“市场失灵”、“行政失灵”以及环境民事法和环境行政法乏力的情况下,动用环境刑法敦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就是必要和正当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进路的,从而实现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刑法之中的逻辑延伸。

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而且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屏障。总结三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成败得失,剖析环保法治运行中“没有大错、也无大用”的立法因素、“左右为难、夹缝执法”的行政因素、“非不能为、实不欲为”的司法因素和“企业违法、公众无奈”的关联主体因素,我们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机制的构建亟须突破目前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之中诸多不利因素犬牙交错、相互掣肘的困境,亟须为环境法治建设寻找新的突破口。

环境刑事法治不仅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制高点”和“总控阀”。因而,环境刑法可以当仁不让地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机器”。以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为环境法治建设的突破口不失为明智之举。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不仅能够带动环境法制的整体进步、重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还能够牵引环境管治模式的法治化改良并倒逼经济发展模式以及社会治理模式的生态化变革。

总之,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上,既要防止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保守思维,也要避免极端生态中心主义将环境刑法引向过于激进而不切实际的道路,而应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观念变革,超越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激进与保守之争,让环境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分工协作,逐步实现人类正义和生态正义的协同保护。这不仅有利于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也有利于为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制度创新提供科学指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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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244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农民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管理服务机制。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建工、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信息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宣传、管理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按国家要求落实便民维权措施。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流动人口(农民工)集中的地方(单位)建立计划生育协会或联合会,实行计划生育群众自治。
第八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加强对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房主的宣传教育,做好承租(借)方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的,经现居住地进行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核实情况后,可以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定点技术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在职责范围内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农民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及时解决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农民工)服务中心,应当公开告知流动人口(农民工)应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办事程序。流入地应主动为流动人口(农民工)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凭卡享受有关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应当取消一切限制措施,禁止强迫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禁止在签订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合同时,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为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决定常住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时,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情况证明和当事人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流动人口(农民工)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各市(区)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市际之间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办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通过正式途径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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