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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的举证/徐汇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2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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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无单放货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宁波的海事海商律师处理海事海商案件很多都是从无单放货开始的。无单放货通常情况下数额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倒是不少。
以代理过的一个案件为例,中X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亚X集装箱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中,宁波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交正本提单一份,要求上海集装箱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具体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用的分类,按照运输路线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租船类型可以分为租船运输合同和班轮运输合同;另外还有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伴杂件运输合同和散货运输合同等。
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简写为B/L,在对外贸易中,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凭证。

律师点评: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基础和前提,作为原告除了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外,还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当然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还需要证明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已,主要涉及到举证中是否向法院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单的问题,全套正本提单应该由三份,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正本提单,并且如果无法合理解释,那么宁波进出口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是不完全的,有瑕疵的,而且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宁波进出口公司仅凭一份正本提单不能证明其完全具有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因此该诉请难以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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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13号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八日



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能力,根据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市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统筹范围。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区域统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心区实现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逐步向全市社会保险统筹过渡。

二、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核发。2003年1月至6月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市直、各区(市)参保单位及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暂时维持不变。

从2003年7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根据省府办公厅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被保险人,过渡性养老金以2001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按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办法计算出计发基数,以后与被保险人所在地企业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同步调整,计算出当年实际应发过渡性养老金数额。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在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险局负责按规定组织测算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鉴于除市直外各县(市)区均未按市政府《印发〈肇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肇府[1999]4号)的规定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实现平稳过渡,在有新的规定之前,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暂维持不变。

三、基金征收、管理与拨付使用。各区(市)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负责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将上解款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市)历年滚存结余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也统一划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各区(市)支出需要按月拟定基金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给各区(市)财政局,由其审定后核拨给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政府和各级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在实行区域统筹前各区(市)单位和参保人员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暂挂各区(市),由各区(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在5年内追收并上解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5年后仍未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分若干年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肇庆高新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省政府粤府[2001]62号、粤府函[2002]365号文有关华侨农场改革政策处理。

各区(市)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符合省政府粤府[2001]17号文规定可予核销的按规定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各区(市)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省规定的时间内追回,不能按期追回的,由市财政局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

四、行政职能和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域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为一级核算单位;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经办本辖区的具体业务,为二级核算单位,行政级别为正科级,由当地政府及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并逐步过渡到垂直管理。

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当地编委重新进行核定。

五、干部职工管理。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导班子由当地政府征求市劳动保障局意见后决定任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增人员,统一由当地人事部门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六、经费核定。根据市府办公室肇府办[1999]64号文精神,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办公经费参照市直按高于一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平均经费1倍的标准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开支,各种专项经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本着“勤俭节约”和“确保运转”的原则,提出合理的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据实列支。地税部门征收社保费的各项经费维持原渠道不变。

七、清产核资。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联合对各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及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擅自动用社保基金、造成基金损失及违规运作形成债务等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考核办法。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市政府继续对各区(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指标,对超额完成当年任务指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指标并因此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赤字的,由市财政从各区(市)当年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九、纪律监督。在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过程中,除正常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转移结余基金,也不能擅自处置社保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否则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十、组织实施。本实施方案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42条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规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在我国古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诉讼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罪、构何罪而进行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主角。由于被告人身份特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轻信,但又不能忽视,其存在有着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的功能。
一、 证据的功能
刑诉法第42条明文规定,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即:1、作为有罪供述即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2、解释、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等;3、交代和检举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据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㈠通过口供可以查清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明确被告人主观方面。由于我国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定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说是采取“四要件说”,通过口供了解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明确主观故意或过失,从而达到区分确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的刑罚幅度。
㈡口供是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依据。第一,通过口供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罪行,则口供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据。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抓捕归案,但其能主动坦白、供认的,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时,又供述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攀供),是否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存在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②。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则性质上也是属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应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二、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结合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证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此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条件说。同案被告人对某件事实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论。如果是无牵连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视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审理时,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判,他们就对案件事实陈述,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但对条件说中第二方面情况按证人证言看待,还需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补强的功能。
刑诉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是法官运用证据确定案情的四项原则。但是不少案件,能够用来证明案情的直接证据不存在,没有证人、物证,这对案件最终认定可能有困难,这就需把各个问题的间接证据联接起来,形成一个牢固、封闭的证据链,再与被告人的供述(指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相结合,从而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被告人供述起着补强证据功能。
三、申辩的功能
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又有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特权,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运用刑事证据原则之一。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中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此称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又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第14条规定,把此原则列为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此原则在我国应适用,被告人应具有该原则的派生权及辩解、申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兼听被告人辩解与控诉方的指控意见,把双方意见进行比较,才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真相。假如,被告人提出辩解,而控方又提不出相应证据来对抗辩解的,此时,法官应认定被告人辩解成立,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诉法第4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辩解,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有申辩功能、补强功能、证据功能等积极意义,其作为法定形式证据所起作用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轻信。由于收集被告人口供,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容易收集,侦查机关比较看重此证据,有时难免带来负面影响(消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对被告人口供的逻辑性、合理性以及攀供内容等进行审查,从而对其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认定。


1999年于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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