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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4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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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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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承担的,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出示医院证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公告;亲属不明又无监护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从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7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过15天。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亲属、监护人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条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遣返人员,按照以家庭安置为主,国家、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户籍在本市的无家可归的被遣返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收养。被遣返人员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准予落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本市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2]43号)



各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大庄高速公路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大庄高速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大庄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或全路段的临时封闭,由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路段局部临时封闭:
(一)发生特大、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或难以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雾天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路面湿滑的;
(三)冰雪覆盖路面四分之三以上的;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的;
(五)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全路段临时封闭:
(一)雾天全路段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湿滑路面占全路段四分之三的;
(二)冰雪路段占全路段四分之三以上的;
(三)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造成多处路基塌陷、塌方或桥梁中断的;
(四)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四、临时封闭的时限
(一)特、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而封闭的,以公安交警部门清理完毕为时限;
(二)雾天封闭的,以能见度达到20米以上为时限;
(三)冰雪覆盖封闭的,以覆盖路面降到三分之一以下为时限;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而封闭的,以恢复完好为时限;
(五)其他紧急情况封闭的,以紧急情况消除为时限。
五、道路临时封闭时,封闭实施部门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交通标志和提示。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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