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3:44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死亡登记和死因统计分析是研究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文的《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口死因登记及死因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市区范围内建立居民死亡原因监测系统,开展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死亡的人口(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有《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条 死因监测网络的建立和管理

(一)死因监测系统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统一领导,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人员培训、现场督导和数据汇总分析等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法医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原各医疗卫生单位、公安部门自行设计使用的《死亡证明书》一律停止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

(二)医学死亡证明书共四联,其中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第二联由填报单位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数据录入,第三联作为居民到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的凭证,第四联为殡仪馆殡葬凭证。

(三)民政部门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接收死者进行火化殡葬。公安机关凭卫生部门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民政、公安部门应保存好《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核查。

第四条 死亡人口死因登记报告程序:

死亡登记对象为发生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不同情形死亡个案的登记报告方法如下:

(一)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已经死亡的居民,由居民死亡时所住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一、二、三、四联,并加盖医院公章,并将第三、第四联交给死者家属,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和死者火化手续。

(二)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盖有医院的公章,否则无效。

(三)在医院外死亡的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应由死者所在的居委会或单位或辖区派出所开证明,写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死者家属或代办人持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死者生前病历到市殡仪馆办理丧葬手续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史推断死亡原因,同时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四)在外地死亡的居民由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死者家属凭以上两个证明、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及死者生前病历到市疾控中心设在市殡仪馆的办事处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五)涉及公安部门管理的非正常死亡,由公安部门法医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按相应程序办理。

(六)死者家属需对《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确认,并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背面签字;如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需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死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第三条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各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工作人员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对项目不全和不清楚的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要做死因推断,将各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并对每天所办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登记、根据死亡原因判定、编码和录入上报。

第五条 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职责

(一)作为全市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落实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市区内各医疗机构的死亡病例报告,负责死亡病例报告卡的审核、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对医院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二)制定市区死因监测工作人员技术培训计划,对ICD-10的推行使用进行组织、培训、指导。

(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和保存各种死因原始资料、统计资料。

(四)开展死因核实,组织漏报调查;定期与公安、民政、妇幼和计生部门核对死亡信息,及时做好补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工作职责

(一)收集并核实在本院死亡的个案信息,对本院医生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收集、审核、盖章、登记、编码,并在病例死亡7日内电脑录入网络直报,未开展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病例死亡7日内将医学死亡证明书寄出。

(二)有计划的对院内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全院的死亡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三)管理和保存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和登记簿。

(四)各地段医院负责对辖区死亡个案信息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公安、民政部门、居委会定期进行信息核对,查缺补漏。收集并核实死亡个案信息,如实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填报不全的,应入户进行调查,如需要应进行死因推断调查。

(五)各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死亡个案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工作,指导与培训各村医正确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医应在乡镇卫生院防保人员的指导下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未登记报告的死亡个案,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将第一、第二联上报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进行补报。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以及刑侦、交警支队职责

(一)各级公安部门法医收集并核实非正常死亡者个案信息,根据《法医鉴定书》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联由填写单位保存,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三、四联交给死者家属,作为注销户口和殡仪馆殡葬凭证。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寄)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各级公安分局、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凭证注销死亡居民户口,少部分在医院外死亡又未在市殡葬火化的本市户籍死亡居民,公安机关可依据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先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告知家属到市殡葬管理处补办《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定期将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注销人员情况反馈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对收集的《医学死亡证明书》第三联作好保存管理,以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第八条 民政局、殡葬管理处职责

(一)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殡葬火化登记,对于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要求死者家属立即补办《死亡医学证明书》方可办理殡葬火化手续。

(二)殡仪馆应妥善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以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三)民政局及市殡仪馆应协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因推断人员进行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第九条 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工作质量控制要求

(一)各级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医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二联,在7天内将经审核的填写完整的卡片录入电脑进行网络报告,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月送报及时率应达100%。

(二)各级医疗机构上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与本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符合率应为100%,死亡病例漏报率应在5%以下。

(四)各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已发放到各单位的《填写指导手册》规范填写,卡片应填写完整和准确,卡片填写完整率应高于95%,填写错误率以及死因诊断不明的比率应低于5%。

(五)医疗机构应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正确判定根本死亡原因和ICD编码,正确率应达95%以上。

(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对辖区内发生在家死亡的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入户率应达95%以上。

第十条 死因资料统计分析与利用

市疾控中心汇总全市死因资料,计算全市死亡指标,撰写年度死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疾控部门以及市卫生局,为领导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印发的《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办法》(柳政办[1999]46号)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我市城区冬季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清除城市积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
  (一)各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工作,划分除运雪区段,落实除运雪任务,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
  (二)各类市场、摊区的除运雪责任由各市场、摊区的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建筑工地周围街路和动迁单位的除运雪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四)三级以下街巷路的积雪清除责任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五条 除雪任务量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含初中以上各类学校)、个体业户,按人均20平方米计算。
  (二)四年级以上小学生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计算,但不承担主干路的除雪任务。


  第六条 除雪质量必须达到见地面、无残雪、无冰包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禁止在汽、电车站(场)、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七条 主干路、立交桥、广场、市场、摊区、车站和繁华区段等重点部位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由责任单位将积雪运到指定排放地点。其它路面和街巷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八条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对无除雪能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体业户,由街道办事处收取代清除费后,组织有偿清除。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建筑工地和动迁地段无人员施工的,由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向建设、开发单位收取代清除费(或抵押金),组织有偿清除。
  严禁雇用在校学生有偿清除积雪。


  第九条 代清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收取。
  收取代清除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除运城市积雪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计划,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其主要用于购买除雪剂、购置除雪机械、工具,以及特殊地段的运雪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
  禁止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除运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对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对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未达到标准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组织清除积雪的,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司法机关广泛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发生碰撞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从实践中和理论上阐述了当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及其争议,进而提出解决该冲突之对策。解决之道关键在于完善司法解释,当务之急是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建和谐法治。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发布。“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