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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8:4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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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法院业务费的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办案费
1.诉讼文书、表册用纸及印刷费;
2.布告、公告费;
3.调查案件差旅费;
4.司法勘验、鉴定费;
5.陪审员的公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6.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
7.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而需要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8.审判场地租赁费;
9.押解、执行费;
10.死刑罪犯执行时需要的车租、汽油、火葬、土葬费;
11.业务设备材料(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相纸、复印纸墨、化学药品和制剂)消耗费、燃(饲)料费、设备保养维修费;
12.申诉来访人因生活困难而必须解决的食宿及路费补助;
13.其他办案经费。
二、服装费
审判人员和司法警察的服装费。
三、业务设备购置费
1.审判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马匹等)购置费;
2.法医器械设备购置费;
3.审判法庭内设备(扩音机、录音机、录像机、照相机、幻灯机、投影仪、国徽、法台、法椅及其他设备)购置费;
4.枪支、子弹、戒具购置费;
5.档案柜、打字机、复印机以及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设备购置费;
6.外出办案人员公用手提包、公文包、雨具购置费;
7.司法业务专业资料、图书购置费。
四、专业会议费
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五、其他费用
1.评选先进工作者的奖励费;
2.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而致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3.上述一至四项中未包括的其他法院业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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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0号


  经2001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封闭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封闭。

  第十六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油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和油箱必须设置在各自独立的房间内,相邻的墙应当采用防火墙,房门应当采用乙级防火门,油箱间应当设置门槛等挡油设施;

  (二)油箱的容积不得超过1立方米;

  (三)油箱间应当设置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第十七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气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间必须靠外墙设置,并应当考虑设置一定的泄压面积,泄压比不得小于003;

  (二)气源必须用管道输送到锅炉间,确须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另建放置气瓶的供气间,气瓶间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泄压比不得小于005,气瓶间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3个,每个气瓶的贮气量不得大于50公斤;

  (三)在供气管道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头阀门处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

  (四)锅炉间和气瓶间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安装锅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安装,经验收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洗浴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一级负荷,中型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二级负荷。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室内挖坑修建水池,不得在室内打井取水,不得采用渗坑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市政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的区域,经营者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四章 洗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必须按照审定的等级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将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挂置于明显处所,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顾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从事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和容留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用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施;

  (二)用水质量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淋浴用水不得重复使用;

  (三)定期进行水质化验;

  (四)按年度时限申请计划用水指标;

  (五)依法缴纳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六)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经营者不得在二次供水管线上取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洗浴设施和顾客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浴池要每日消毒,池水要每日至少补充两次新水,每次所补充的水量不得少于池水总量的20%;

  (四)容器、拖鞋、修脚工具等公共用具应当作到一客一洗一消毒;

  (五)凡提供一次性毛巾、搓澡巾、内裤的,用后要统一销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和检修锅炉、浴池、消防和各种管线设施等,以保障其功能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洗浴场所排放的烟尘、废水以及产生的噪声须达到国家、省、市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及时治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洗浴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洗浴业开展联合检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商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执法时,行为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进入洗浴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予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商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和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有关部门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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