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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9:40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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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和2005年民政部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全国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基层社会管理、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新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根据刚刚闭幕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和人居的基本平台,社区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加强社会管理的重心在社区,改善民生的依托在社区,维护稳定的根基在社区。实践证明,和谐社区建设事关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的和谐稳定。当前,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正处在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重要时期,社区日益成为各种利益关系的交会点、各种社会矛盾的集聚点、社会建设的着力点和党在基层执政的支撑点。做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对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满足普通居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对于夯实我们党的执政基础,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的高度,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更大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要求


  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服务居民、造福群众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作为基本目标,把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建设作为重要方针,把创新体制机制作为根本动力,把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组织体系和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基础保证,把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作为重要载体,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力争用五年的时间,把全国80%以上的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到建党100周年时,把所有城乡社区全面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健全以基层群众自治为基础的新型社区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高基层治理水平。加快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党组织和自治组织的组建工作,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的城乡社区组织体系。积极推进街道管理体制创新和农村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对吸毒人员、刑释解教人员以及流浪儿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加强和改进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实现城乡社区的“无缝隙”管理。积极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区网格化管理,提升社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深入开展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重要内容的实践活动,健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适应城乡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拓展基层群众自治范围,扩大城市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的覆盖面,完善农村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选齐配强农村村民小组长、城市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村(居)民代表,形成村(居)委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村落、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体系。广泛开展院落、楼座、门栋自治及邻居节等睦邻活动,强化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对政府公共服务的监督和评议,增强民主的实效性。建立健全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群团组织在社区的机构,大力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发挥其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适当放宽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降低门槛,简化登记手续,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活动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积极探索业主自治与居民自治的有效衔接,认真研究物业管理机构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的方式和途径,切实维护社区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主导的群众维权机制,引导社区居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社区居民的社区服务体系,满足居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服务需求。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积极推进以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教育、体育为主要内容的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促进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范、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作用,提倡“开放式办公、一站式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鼓励开展全程委托代理、全年无休假等便民服务。大力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城乡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村(居)委会;凡依法应由村(居)委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村(居)委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村(居)委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养老机构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逐步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尽快建立健全以区、县为单元,以社区、街道为依托,全国统一的社区志愿者注册管理系统。研究制定社区志愿者在升学、择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区居民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组织,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建立志愿者服务站,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鼓励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向社区居民开放内部食堂、浴室、文体和科教设施,支持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低收入人群、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城市流浪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各种服务,发展慈善事业。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城乡社区服务业,推进社区商业服务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鼓励企业以连锁经营、品牌加盟等服务业态进社区。进一步完善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深入实施以“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双进工程”。充分挖掘社区资源,鼓励开设具有一定规模的社区居民食堂或就餐点,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方便的就餐送餐服务。引导社区居民树立节能环保观念,积极推动社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剩余物资的调剂互换。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社会化运作等方式,对社区组织开展的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通过社区网站、呼叫热线、短信平台和有线数字电视平台、电子阅览室、信息服务自助终端,为社区居民提供“一网式”、“一线式”综合服务。


   (三)进一步繁荣以增强社区凝聚力为宗旨的城乡社区文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文明素质。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普及工作,从城乡社区存在的具体问题入手,深入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进廉政文化教育进社区,推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与和谐的人际关系、邻里关系。加强社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社区建设方便居民读书、阅报、上网、娱乐、健身等活动场所。充分挖掘社区文化资源,广泛开展各具特色的群众性文化活动,着力丰富居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节日民俗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倡导终身学习理念。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利用社区资源为社区内中小学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不断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增强社区居民体质。重视社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健全社区心理咨询网络,加强对居民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要从看得见、摸得着、见效快的问题入手,对社区人居环境进行整治,实施乡村清洁工程,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广泛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环保活动,普及社区防灾减灾知识,倡导义务植树护草,文明饲养家禽和宠物,自觉养成节约能源资源、爱护环境、讲究卫生的习惯。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居(村)民自治,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少数民族聚居的社区要利用公开栏、宣传统筹为重点的社区党建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乡社会结构变化的实际,在所有符合条件的城乡社区、居民区、楼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农村专业生产合作社、专业协会、产业链、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相对集中点等建立不同形式的党组织,加快建立开发区、新建住宅区、城中村、村改居地区社区党组织,明确各种新型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对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党员联络服务站、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党建工作,消除社区党建的盲点和空白点,使社区党建工作覆盖到社区的各个层面。广泛开展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创先争优、帮扶困难群众等活动,构筑社区党员联系和服务居民的网络。主动抓好社区党员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及时将社区退休人员、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流动人口中的党员,纳入社区党员教育管理服务范围,促进形成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党员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发展党内基层民主,继续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基层事务的民主管理和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做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表率。适应城乡基层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党建工作协商议事机构,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公益性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按照条块结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区民意反映机制、科学决策机制、日常沟通机制和应急机制,确保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社区居民的呼声和驻区单位的意愿,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在城乡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构建城乡统筹的基层党建新格局。


   (五)进一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不断扩大农村社区建设的覆盖面和受益面。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农村地区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市县域城镇建设、农田保护、产业聚集、社区分布、生态涵养等空间布局。统筹城乡社区干部培训,引导城市人才向农村流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全面提高财政保障农村公共事业水平,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城乡社会管理,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加快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每个社区应有一个统一标识的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具备办公、管理、服务、活动等多种功能。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推行社区化管理,初步具备农村社区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化解等功能。拓展村民自治范围,探索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衔接配套的有效方法。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向农村社区延伸,开展农村社区志愿服务,积极扶持和发展农村社区商业服务,构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农民志愿服务和互助性服务、市场商业性服务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在城乡单位、城市社区与农村社区之间开展结对帮扶活动,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信息、智力、技能等方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切实加强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党中央、国务院责成民政部门牵头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是对民政部门的信任和重视。各级民政部门要不负重托,采取有效措施,把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作为解决民生、维护民利、落实民权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率先垂范,经常研究部署,提出指导意见;分管领导要抓好落实,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提出决策建议;班子成员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和谐社区建设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带头搞好行政和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整合,在推进城乡和谐社区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二)推动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已建立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的地方,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充实领导力量,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尚未建立的,应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方案,尽快成立统一的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切实加强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推动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把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常研究和谐社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引导各地把和谐社区建设纳入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和科学发展考评体系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财政投入力度,确保有人做事、有钱办事、有地方办事。


   (三)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成员实行民主选举,把热爱社区工作、群众拥护的人,选进社区组织的领导班子。提倡社区党组织成员与自治组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实行交叉任职,鼓励年轻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建功立业。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考录公务员力度。及时组织对新当选或新任社区工作者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轮训,每人每年受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0小时,不断提高他们管理社会事务、协调利益关系、开展群众工作、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逐步推进社区工作者的专业化、职业化,继续推动落实社区党组织成员、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建立完善城乡社区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正常增长机制。对成绩突出、居民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他们在社区工作中创造优秀业绩。


   (四)继续深入开展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以城市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农村社区建设试验全覆盖”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指导标准,改进和完善评估方法,努力实现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要研究制定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丰富创建内容,拓展创建途径渠道,不断深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为和谐社区建设提供政策支持。要进一步健全社区共驻共建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合力。继续坚持一手抓推进、一手抓研究的成功经验,加强和谐社区建设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社区建设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和谐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和谐社区建设的影响,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建设和谐社区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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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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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第一千零一条
出价竞投之展开
一、未达成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时,以及如出现该条第五款所指问题,则在解决该等问题后,于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为而不能作为出价竞投标的之财产、应优先分配予某些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以及按下条规定被请求判给之财产,均不得作为出价竞投之标的。
第一千零二条
请求判给财产
一、如被罗列之财产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财产,而其中一利害关系人为此财产之共有人,且其份额超出该财产之半数价值,以及其权利之凭据使该份额不属财产清册程序范围,又或在无特留份继承人时,其权利之凭据为被继承人之赠与或遗赠,则该人得声请将被罗列之部分判给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按其份额之比例,请求将任何属可替代之财产或债权证券判给其本人,但将财产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当损失者除外。
三、判给请求须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损失之问题,须听取其它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三条
对赠与之财产之评估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被继承人赠与之财产出价竞投,则不论受赠人是否有归还财产义务,其提出反对系会导致可声请对声明所指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进行评估及完成就其它财产之出价竞投后,如发现受赠人无义务归还任何财产,则该声明不产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赠与被认定为损害特留份,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产,则可就受赠人须归还之部分出价竞投,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b)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须作之扣减超出该物之半数价值,则在特留份继承人间就该物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如须作之扣减等于或少于半数价值,则受赠人有义务归还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属以上两项所指情况,受赠人得从获赠与财产中选取构成其份额及赠与之负担所需之财产,并应归还超出其份额之财产;如就归还之财产声请出价竞投或该声请已提出,则进行出价竞投程序,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四、如受赠人出席会议,其反对应于会议中声明;如受赠人无出席会议,应于进行出价竞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对。
五、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四条
对遗赠之财产之评估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遗赠财产出价竞投,受遗赠人得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反对。
二、如受遗赠人反对,则不进行出价竞投,但在财产目录中所载之低价可能对继承人造成损害时,继承人得声请对遗赠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受遗赠人未有提出反对,则就遗赠财产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受遗赠人有权获得有关财产之价金。
四、继承人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评估。
第一千零五条
应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声请而进行之评估
一、从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显示出所作之赠与或遗赠系损害特留份,则不论以上数条所指声明有否作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均得声请对赠与或遗赠财产又或其它仍未评估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如仅凭对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结果认定赠与或遗赠因损害特留份而须扣减,受赠人或受遗赠人亦得声请对遗产之其它财产进行评估。
三、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开始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六条
遗赠损害特留份之后果
一、如遗赠损害特留份,受遗赠人须以原物归还超出部分;就该部分得进行出价竞投,但受遗赠人不得参与。
二、遗赠物不可原物分割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应以金钱作归还,任一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遗赠物进行评估;
b)如能原物归还,受遗赠人得声请就遗赠物出价竞投。
三、第一千零三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亦适用于受遗赠人。
第一千零七条
评估之进行
对目录内每一项目之财产之评估,须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鉴定人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出价竞投之时刻
一、出价竞投应尽可能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之同一日及在会议后随即进行。
二、就有关项目开始出价竞投前,得撤回拟出价竞投之声明,但撤回声明并不妨碍就有关项目进行出价竞投。
第一千零九条
出价竞投之方式
一、出价竞投采用竞买模式,仅容许继承人及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参与,但属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应容许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参与之特别情况除外。
二、每一项目须个别出价竞投,但各人同意将各项目分成数批或某些项目一旦分开将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关系人得协议就同一项目或同一批财产出价竞投,以便分割时以共有方式获判给。
第一千零一十条
出价竞投之撤销
一、如检察院认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价竞投时未有适当维护其代理之人之权益,须立即或自出价竞投起十日内,声请撤销该行为涉及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并明确说明其提出争辩之依据。
二、听取代理人陈述后,须就争辩进行审理;如争辩理由成立,则作出撤销宣告,并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及委托检察院代理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价竞投完毕时,检察院得声明不声请撤销该日已作出之行为。
四、如亲属会议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则必须在出价竞投时出席,且须就所进行之行为有否确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听取其意见。
第六章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经遵守后,须就分割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之律师之意见,其陈述期间为十日。
二、随后,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而检阅之期间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随后十日内,须作出批示规定进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决而与编制分割表有关之问题,均须在该批示内解决;为此,得命令调查必要之证据。
四、如有须取证之事实问题,而取证范围超出财产清册程序之性质所容许者,则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此部分之问题。
五、对规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争执,仅得就分割判决提起平常上诉时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份额之构成
份额之构成须遵守下列规则:
a)出价竞投之财产判给出价竞投胜出之人,而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判给有关受赠人或受遗赠人;
b)将与赠与及出价竞投之财产属相同类别及性质之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时,将遗产中之其它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如该等财产与赠与或出价竞投之财产之性质不同,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钱组成其份额;应对为获得应付之金额而属必需之财产作司法变卖;
c)如有继承人获遗赠,则对非为受遗赠人之共同继承人应采用与上款类似之准则;
d)如有其它财产,则将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e)有争议或未有充分证明之债权以及无价值之财产,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分割表
一、收到载有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后,办事处须于十日内按批示及上条之规定编制分割表。
二、编制分割表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a)首先将每一类别之财产根据已进行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价额相加,并减去应扣除之债务、遗赠及负担,以确定资产总额;
b)继而,订定每一利害关系人份额之金额及其于每一类别财产中应得之部分;
c)最后,列明每一份额之构成,并指出有关项目在财产目录内之编号。
三、应以抽签分配之各批财产须以字母标示;在每批财产中须指明各财产之种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之部分
一、办事处在编制分割表时,如发现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份额或被继承人可处分之部分,则于卷宗内以表之形式作出报告,并指出所超出之金额。
二、如有损害特留份之遗赠或赠与,则法官命令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声请进行民法所规定之扣减,而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得从遗赠财产或赠与财产中选取为达致其有权收取之数额所需之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给予利害关系人之选择
一、须通知有权获抵偿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就份额之组成提出声请或要求获支付有关抵偿金。
二、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出价竞投投得多于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则任一被通知之人得声请将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项目以投得有关项目之价金判给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额为限。
三、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从其投得之项目中,选取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须通知该人按上条第二款适用之规定行使该权利。
四、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提出声请,而声请人之间就判给事宜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财产之间达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决定,且得命令进行抽签或准许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给各声请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抵偿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经提出支付抵偿金之要求,须通知应作支付之利害关系人存放抵偿金。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作存放,则声请人得从分配予债务人之项目中选取对构成声请人之份额属必需之项目,并请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所指报告所载之价额,将该等项目判给声请人,但其必须立即存放一旦获判给,即须支付之抵偿金之金额;上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判决确定后,声请人亦得请求在同一程序内将已判给债务人且对支付抵偿金属必需之财产予以变卖。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偿金,抵偿金自分割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而债权人得就判给债务人之财产所设定之法定抵押权作登记;当此担保显得不足时,得声请对有关动产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指之预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对分割表之声明异议
一、分割表一经编制,即可对其提出声明异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声请,或对任何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尤其对各批财产之间不均等之情况或对规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声明异议;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随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三、须于随后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如声明异议系以各批财产不均等为依据,得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
四、分割表内须作出就声明异议之裁判所规定之变更;如有需要,则重新编制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各批财产之抽签
一、随后,如须就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则进行抽签;应将首批抽出之财产分配予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其后相继抽出之各批财产则按其它共同继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顺序作出分配。
二、对于无出席之利害关系人,由法官代为抽签;在进行抽签期间,法官须于卷宗作注录,指出获得每一批财产之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三、抽签完成后,利害关系人之间得互相交换获分配者。
四、对于属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财产,其交换须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院许可;如为禁治产人,则非经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换。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则在分割表内分开两部分;确定应属被继承人之部分后,须编制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将此部分分割予其继承人。
二、如某些继承人以代位继承权之名义继承,以致继承份额不均等,则一经确定被代位人之份额后,编制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将此份额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继承人应获较大份之财产,则尽可能将财产分成必需之批数,以便抽签在各批财产达至均等之情况下进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时,如未能编制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二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分配时,如未能编制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三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亦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
第一千零二十条
确认分割之判决
一、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内宣示判决,确认分割表所载之分割及所进行之抽签。
二、就确认分割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程序费用之责任
一、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继承人、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遗产之用益权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而遗赠财产则补充承担该等费用之支付;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则受遗赠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程序费用。
二、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适用第三百七十六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判决确定前交付财产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拟于判决确定前,收取在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为不动产之登记及占有而签发之文件上须声明判决未确定,而登记局局长不得未经载明此事而作移转登记;
b)须作附注之债权票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作出附注,声明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仍未确定期间不得处分该等票据;
c)其它财产仅在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内之担保时方作交付。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仅就某些已实时被认定应载于财产目录之财产而进行,但对须归还之财产是否有遗漏仍存有疑问,则有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必须就对于有关问题所作之决定对其不利时其无权取得之财产价额提供担保,方得收取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
三、于登记或附注中所作之声明与诉讼之登记产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结期间,该效果仍维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诉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须重新进行分割时,利害关系人已收取但不再属于其之财产,实时交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
二、财产清册卷宗之纠正,仅限于对遵守裁判属绝对必需之部分;即使继承人全部被替代,财产目录及评估仍必须保留。
三、审理新分割之判决中,须命令取消应失效之登记或附注;如无须重新进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过批示为之。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返还已收取之动产,则在同一程序中对其执行该等财产以及应返还之收益,并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提交帐目;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本案卷宗进行。
第七章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经协议之订正
一、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它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于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
二、本条之规定不妨碍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未有协议时对分割之订正
一、如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而利害关系人就分割之订正未达成协议,则得自知悉错误起一年内于所提起之诉讼内提出订正分割之请求,但以该错误系判决作出后方知悉者为限。
二、为订正分割而提起之诉讼,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且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撤销
一、仅当某一共同继承人被遗漏或无参与分割,而情况显示出其它利害关系人或当中某些人不论在遗漏该人又或在准备分割方面系故意行事或存有严重过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但属非常上诉之情况则除外。
二、应透过诉讼请求撤销;此等诉讼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被遗漏继承人之份额组成
一、如有被遗漏之继承人,但并未出现上条所指之要件,或被遗漏之继承人宁愿其份额以金钱组成时,该利害关系人应于财产清册程序中声请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定出其份额之金额。
二、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则于笔录记载就价值方面有分歧之财产;须对此等财产作出评估,随后定出上述继承人有权收取之金额。
三、须编制新分割表,当中加入对支付被遗漏之人之份额所需之款项而须作之订正。
四、组成份额后,上述继承人得声请通知债务人作出支付,如债务人不支付,则有义务以相应之财产组成继承人之份额,但不影响已作出之转让。
五、如不要求支付,则适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八章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离婚、经法院裁定之分产或撤销婚姻
一、经法院宣告离婚或裁定分产,又或撤销婚姻后,任一配偶得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财产,但婚姻财产制为分产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按下列规则处理:
a)夫妻任一方得声请进行旨在罗列及评估供分享之财产之财产清册程序,以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
b)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确定后,法官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夫妻双方进行会议并判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以清偿债权。
三、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由较年长之配偶担任。
四、财产清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离婚、由法院裁定分产或撤销婚姻之程序进行,且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处理。
五、如因婚后协议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则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对程序费用之责任
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有过错之配偶支付;如无有过错之配偶,由配偶双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条
特别情况下之分产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条之规定声请进行分产,或因配偶一方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须进行分产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但须作以下变更:
a)属第七百零九条之情况,请求执行之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如属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情况,任一债权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
b)不得通过未载于适当文件之债务;
c)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有权选择组成其共同财产一半之财产;如行使此权利,须将其选择通知各债权人,而彼等得就该选择提出声明异议,并载明其异议之依据。
二、如法官认为声明异议应予接纳,则命令就其认为价值不正确之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法官根据评估之结果而更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所选财产之价值,该配偶得声明撤回选择;在此情况下或该配偶未行使选择权时,须将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占之一半透过抽签判给。
第十二编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
一、对于待继承之遗产,如无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检察院欲反驳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正当性,或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已抛弃遗产,则须采取对保全有关财产属必要之措施,随后须对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
二、就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之要求,检察院及其它待确认继受人资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确认资格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
三、反驳提出后,视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资格均未获确认,则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遗产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后,须对遗产作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余资产判给本地区。
二、检察院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对强制收取遗产所包括之债权属必需之诉讼。
三、对公共基金之出资部分以及不动产,仅在变卖其它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予变卖;对于无须用作清偿遗产所包括之债务之其它财产,检察院亦得声请将之以实物判给本地区。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要求以遗产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
一、对已知之遗产债权人,须向其本人作传唤,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要求;此外,尚须对未知之债权人作公示传唤。
二、所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随后须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检察院亦得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为此,须将初端接纳该要求之批示通知检察院。
四、如某一债权人针对遗产或死者之不确定继承人有待决之宣告之诉,则该诉讼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继续进行;为此,检察院须要求法院确认其参与该诉讼之资格,而主诉讼程序中总体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程序即中止进行,直至终局裁判作出为止。
五、如有待决之执行之诉,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中止旨在以检察院列出之财产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异议作裁判后,如无其它被执行人,须将执行之诉并入清算程序;
c)在合并情况下,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即视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
d)对执行程序中提出之异议,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本人未获通知之任何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待决期间,得要求清偿其债权,即使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已届满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债权人针对本地区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本地区获判给之剩余财产价值之诉讼。
第二章
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进行司法清算之管辖权
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伙解散、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则对公司或合伙财产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须以附属于该等诉讼之卷宗之方式处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声请
如应作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视乎情况,由公司或合伙,由任何股东、合伙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清算;声请人应立即指定应担任清算人职务之人,或在清算人须由法官指定时要求法官作出该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间之订定
法官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须订定清算期间;为此,如法官认为适宜,得听取股东、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清算活动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权限;但有关分割公司或合伙财产之权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经公司或合伙许可方得作出之行为,在司法清算中,须经法官许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获交付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或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时,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获交付该等财产或资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对全部财产之清算
一、对全部财产作清算后,清算人应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及分割剩余资产之方案,随后,须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欲就分割剩余资产之计划提出反对时,应与就帐目之反对一并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规定提交帐目,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清算人提交帐目,为此适用第八百八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或就该等债权未有担保,该等债权人得参与清算程序,指称所作清算不完整,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四、核准帐目并完全清算公司或合伙之负债后,剩余资产之价值须依法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五、审定帐目之判决中,须按股东或合伙人有权收取之部分将有关结余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对部分财产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容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之帐目,议决是否清偿尚存之负债,并分割剩余财产;为此,亦须通知债权未获清偿之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二、债务经清偿或就其清偿提供担保后,如就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将财产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该管理人之职务与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相同;任一股东或合伙人均得声请就该等财产展开出价程序。
三、未经出价之财产须予变卖,随后编制财产分割表,由判决予以认可。
四、关于财产清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出价、财产之变卖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条
不能对全部财产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称不能对公司或合伙之全部资产作清算,且法院在听取股东或合伙人陈述,以及作为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而其债权仍未获清偿之人陈述后,认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碍者,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不遵守清算期间
一、清算期间已届满,而显示清算仍未完成时,清算人得声请延长该期间,但须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如清算人未声请延长,或法院认为其未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得命令将清算人解任,并更换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将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破产状况之定义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破产程序之开始
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不引致破产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破产程序卷宗之机密性
凡未听取债务人陈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开破产程序之卷宗;破产程序之卷宗内涉及司法机密之部分不得公开。
第二节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召集债权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一旦商业企业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项债务,应在随后十五日内,前往有权限宣告破产之法院声请召集债权人。
二、商业企业主为一公司时,即使其正在清算中,声请须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三、商业企业主之继承人得参与由该企业主提起之破产程序,亦得在该企业主死亡后三十日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连同声请书提交之文件
一、债务人在声请书内须指出引致破产状况之原因,并实时提供证据。
二、下列文件须连同声请书提交:
a)列出所有债权人之清单,清单内指出其住所、债权、债权到期日以及就债权所设之特别担保;
b)列出所有针对声请人提起而正处待决之诉讼及执行程序之清单,以及指出其认别数据;
c)与最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及损益表有关之会计纪录影印本,声请人具备系统之会计数据时,亦须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册;
d)列出资产及其价值之清单,但限于声请人不具备系统之会计数据之情况;
e)载明提出有关请求之决议之议事录像印本,但限于声请人为法人之情况;
f)结婚及所采用之婚姻财产制之证明文件,但限于声请人已婚之情况。
三、对最近三年之簿册须立即由法官加上终结语及签名,并交还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该人有义务于有需要时出示或提交该等簿册。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初端批示
一、法官应在十日内:
a)选任一名破产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债权人,以达致以下条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对债权作临时审定,会议须于作出有关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召开。
二、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公告为之;
b)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为之,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之门上,如商业企业主为一法人,亦须张贴一份于法人住所门上;
c)以挂号信方式向确定债权人邮寄通知书。
三、法官作批示后,针对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执行程序即中止进行;但执行程序以收取有优先权之债权为目的,而该优先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考虑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条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法官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建议。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及指定之债权人之职务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察有关管理活动,尤其负责:
a)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在五日内邮寄通知书,以便将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告知债权人;
b)编制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c)在恐防财产消失或浪费时,建议法院采取破产管理人认为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属适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债权人,得协助破产管理人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产程序之此一阶段,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继续管理其财产及企业,但须接受破产管理人及指定协助该管理人之债权人之辅助及监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资产减少或变更债权人状况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帐目纪录之出示
一、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均得自由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及文件,并获取有关该企业主业务状况之资料。
二、破产管理人亦得检查任何债权人之商业帐目纪录内关于其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进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就指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提出争执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债权人,最迟得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单纯透过声请要求清偿其债权,并指出债权之来源及性质。
二、任何债权人得于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指出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或就要求清偿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提出争执。
三、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及就该要求提出争执时须附具足够复本,以便办事处将之交予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同时,亦须提供所有证据,而就该等证据须立即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债务人拟提交和解建议书时,最迟应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过声请为之。
二、和解之内容为减少或变更债务人之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所作之变更得限于单纯延长履行债务之期间。
三、办事处须立即将和解建议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而该等人得在办事处审查有关建议书。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一、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须在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单独向大会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报告,以及按本条第四款之规定分类之债权人之清单。
二、报告中须就列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表明意见,并须评定所提交之资产负债表之准确性、业务状况、商业企业继续经营之可能性及造成破产状况之原因。
三、破产管理人未表示赞同之债权视为有争执之债权。
四、债权人按下列顺序分类:
a)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债权未受争执之债权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债权之性质或数额作出反驳且拥有该债权之债权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性质或数额受争执之债权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存在受争执之债权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
第二分节
对债权之临时审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债权人大会之运作
一、债权人大会之会议由法官主持,而检察院人员亦须在场。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及其债权人,均得委托具有作出决定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会议开始时,须宣读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之报告;随后,须按上条第四款所定顺序就有争执之债权进行讨论及投票。
四、债权之存在未受破产管理人争执之债权人方具投票权;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债权投票。
五、债权无争执者,视其获确认;债权获出席会议之债权人过半数投赞成票,且其债权占债权总额过半数时,亦视其获确认;如破产管理人就任一债权之数额有争执,则为计算有关出席会议之债权人之债权在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须以其指出之数额为准。
六、会议录内须明确指出出席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条所指对债权作审定之结果,仅对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之组成有影响。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大会会议之中止
如不能对所有债权作审定,则法官中止会议,并指定于随后五日之其中一日继续该会议;在此情况下,无须再作召集,亦不影响已作之决议。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确定成立债权人大会
全部债权经审议后,法官口头宣告债权人大会确定成立,该大会由债权获确认或通过之债权人组成;如不能立即召开大会之会议,则法官指定召开会议之日期。
第三分节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条
对和解建议书作讨论及投票
一、在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上,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应于法官将其提交之和解建议书交予利害关系人讨论前,就建议书作出解释。
二、任何债权人得提议修改债务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或提出和解建议书,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和解建议书亦然。
三、法官认为对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已作充分讨论时,须将之连同债务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债权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声请,中止讨论或表决,并在五日内继续进行。
四、一般债权人以及已放弃优先权之优先债权人均得在大会上投票;债权人得仅就其债权之一部分放弃优先权,并按其放弃优先权之部分以一般债权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为债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权出席大会并按全部债权投票;主债权人放弃该权利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会议录中须指出参与议决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通过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权之债权人之绝对多数就有关和解投赞成票,且其债权至少占债权总额之百分之七十五时,方得接纳有关和解。
二、不得接纳以完全免去债务为基础之和解、未定出清偿债务之时间之和解、清偿债务之百分比取决于债务人意愿之和解或含有对一般债权人属不平等之条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后一年内,不得接纳新和解。
四、和解须经法官认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
一、和解受“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约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该条款之有效期为十年,根据该条款,债务人有义务在经济状况转佳后,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碍向较该等债权人有优先权之新债权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条款之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具备足够资产全额支付按和解而减除之债务,则受和解约束之任一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作全额支付。
三、旨在使债权获全额清偿之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破产程序进行;对债务人及受和解约束之十名最大债权人作传唤时,须向其本人为之,对其他债权人作传唤时,则以公示方式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和解执行情况之监察及和解之登记
一、大会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债权人监察和解之执行情况,而该等债权人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审查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之帐目纪录。
二、通过和解之债权人大会结束后,经检察院要求,须立即按有关议事录之证明,对该大会之决议作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对和解之异议
一、和解获接纳后十日内,不接纳和解之债权人得单独或共同提出异议以及其认为针对和解所拥有之权利;检察院在同一期间内亦得提出异议。
二、下列情况尤其得成为提出异议之依据:
a)就任何对和解之接纳曾有影响之债权之是否存在、性质或数额有争执;
b)存在提出异议之人所拥有而未要求清偿或债权人大会未予考虑之债权,且该等债权会影响接纳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数。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对异议之反驳
一、对异议得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提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对异议所作之判决须就认可或否决和解作出结论。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认可或否决和解之期间
对和解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时,须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认可或否决和解之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重获债权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债务人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前死亡,为认可和解,须重获符合法定人数且占法定债权额之债权人同意。
二、为上述目的,须再次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而对债权人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认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债权人之债权在有关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则和解经认可后,即对所有并无优先权之债权人,以及未要求审定债权之债权人或和解帐目中未指出之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其后方有实际支付之义务亦然。
二、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指之情况时,债权人方得就其债权被扣除之部分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然而,债权人得针对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全部权利。
三、债务人为一公司者,仅当和解书中指明债权人有权就债权中超过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针对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个人财产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方得提起该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违反和解之行为无效
受同一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之间以某种方式更改和解内容之行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债权给予债权人特别利益之行为,均属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条
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职务之终止
和解经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之职务即告终止,而债务人重获处分其财产及自由管理其企业之权利,但不影响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继续进行监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为执行和解而签发汇票或本票
一、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只要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须承兑该债权人之汇票或向其签发本票,而汇票或本票之金额及支付期间须按和解内容订定;在上述任一证券中,应明确指出证券上所载金额为和解所定者,并指出该金额占原有债权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债权额。
二、作出一次以上给付时,尚须在有关证券中注明属第几次给付。
三、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按本条规定承兑汇票或签发本票后,债权人应将表示收到该等证券之声明交予债务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对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之限制
一、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债权于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方得声请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
a)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
b)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c)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又或作出显示其有意欺骗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债务不能实现之不当行为,不论该等行为涉及认可和解当日已有之财产,又或涉及其后取得之财产;
d)和解中所订定之某项债务未获履行。
二、出现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时,须听取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陈述,如债务人有担保人,亦须听取担保人陈述;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有权透过满足声请人之权利,避免破产之宣告,而受和解约束之任何债权人亦具有相同权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产,债权于提交和解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获支付之数额为限参与破产程序;然而,为清偿该百分比之债务而约定之担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和解之撤销
一、认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撤销和解:
a)透过认可和解后作出之确定判决证明本身之债权于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声请撤销该和解,且该债权系可对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数造成影响;
b)对计算法定多数曾有影响之债权人系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欺诈而接纳和解,且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和解之请求。
二、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担保随和解之撤销而终止;接纳和解并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权之债权人重获优先权。
三、在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撤销和解之请求须与宣告破产之请求一并提出,并须遵守就宣告破产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须传唤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在决定撤销和解之判决中须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分节
债权人之协议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债权人协议之内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所指债权人大会上,如无人提交和解建议书,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建议达成之和解未获接纳,则债权人得议决按下列规定设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继续从事商业企业主之业务:
a)签署协议之债权人须参与设立该公司,其它人亦得参与设立该公司;
b)债权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对应于其债权之相应数额,但须扣除对未签署协议之债权人所欠债务;
c)该公司持有商业企业主资产中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所余之部分,但加入协议之债权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担保物权之负担之财产时,应清偿该财产所担保之债权或为保证在债权到期时作全额支付提供担保;
d)该公司亦须在不超过三年之期间内,清偿对未接纳协议之一般债权人之债务中由协议订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定多数之债权人接纳协议时,协议方为有效。
三、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须加载经参与设立公司之人签名之文书,该文书须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与和解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之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之协议;但关于对和解作监察之规定及与本分节之特别规定相抵触之规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对债权人协议之异议
一、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之提交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对协议表示反对:
a)未以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表示同意之债务人;
b)未表示同意之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
c)检察院;
d)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债权人,但限于债务人为公司之情况。
二、异议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为依据提出,特别得以协议将为未加入协议之债权人带来之利益少于透过破产程序中之清算而获得之利益为依据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新加入协议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无人对协议提出异议,亦容许其它债权人新加入协议,且接纳协议之任何债权人得建议提高对未接纳协议之债权人之债权作清偿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未履行协议所承担之债务
如未履行协议中对未参与设立公司之债权人所承担之债务,得应受害之任何债权人声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须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避免撤销协议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撤销协议,则接纳协议之债权人或其所设立之公司得透过向声请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支付其在破产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额,避免协议之撤销。
二、在认可协议之程序中,须通知声请撤销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内透过异议就支付之金额提出争执;如无异议,则视其接纳该金额,且撤销协议之请求即失其效力;如有异议,则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如无达成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或法院否决有关和解或协议,则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如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在上诉中被否决,则由第一审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宣告破产之理由
除因上节之特别规定而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外,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亦须宣告其破产:
a)商业企业主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之债务,且根据未履行之债务之数额及不履行之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b)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
c)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d)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虚构债权,或作出任何显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状况之不当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可声请破产之期间
一、发生上条所指任一事实后两年内,得声请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即使其已停止业务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实在债务人停止业务后六个月内发生,亦得在发生该事实后两年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促使宣告破产之正当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得宣告债务人破产:
a)不论债权性质为何,任何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b)检察院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c)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期间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内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时,债权人方得在该期间届满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宣告破产之声请
一、债权人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声请中提出其请求之依据,就其债权之来源、性质及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亦得在属适当之情况下提出宜不对债务人进行听证而宣告其破产;为此,须立即提供其拥有之证据,并声请采取其拟使用之证据措施。
二、为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破产之声请中,应指出负无限责任之每一股东或各集团成员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之声请。
四、仅在商业企业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时,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对债务人之听证
一、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但声请人提出不宜对债务人作听证,且法官亦认为不适宜者除外。
二、传唤须在债务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该处亦然。
三、被传唤人得在答复时附具有关文件,并提供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偕同到场之证人。
四、即使债务人未作答复,亦得委托他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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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申请长期寿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太保〔1998〕第1号)和《关于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补充报告》(太保〔1998〕第57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险种
1、步步高(97)增额保险
2、老来福(98)终身寿险
3、少儿乐(98)综合寿险
4、太平盛世(98)综合系列保险
5、幸福人生增额型终身寿险
6、团体定期寿险
7、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
8、太平吉祥卡两全保险
9、太平安康寿险
10、太平洋少儿终身保险
11、太平洋终身还本寿险
12、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3、子女婚嫁金保险
14、老来福终身寿险
15、太平洋终身还本(97)寿险
16、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7、老来福(97)终身寿险
18、太平盛世综合系列寿险
19、子女教育安家保险
20、太平福寿保险
21、团体定额还本寿险
22、太平保险卡保险
23、富寿安康保险
24、百年好合保险
25、团体人寿保险
26、安乐保险
27、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28、独生子女保险条款
29、儿童综合保险条款
30、妇女安康保险
31、厂长经理综合保险
32、少儿成长六全保险条款
33、少儿终身幸福综合保险
34、特种定额综合保险
35、团体人身保险
36、子女高等教育金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福禄寿(98)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2、小福星(98)终身保险
3、太平洋特种养老保险
4、老有所养增额养老保险
5、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步步高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7、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8、步步高(97)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9、福禄寿(97)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0、小福星(97)终身保险
11、定额还本养老保险
12、特约智力残疾人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3、个人养老金
14、步步高增额保险
15、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6、残疾人养老保险
17、城乡居民个人养老保险
18、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9、定额储蓄养老保险
20、独生子女保险及少儿“两全”保险(试行)条款
21、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22、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
23、还本养老保险
24、劳动模范特别补充养老保险
25、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6、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2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28、少儿养老保险
29、太平洋养老金保险条款
30、突出贡献者晚年幸福保险
31、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金保险
32、义务兵养老综合保险
33、义务兵综合保险
34、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35、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
36、专家特种平安养老保险
37、简易人身保险
38、学有所成教育金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1、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
2、附加(98)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3、重大疾病住院医疗团体保险
4、母婴安康保险
5、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6、住院医疗保险
7、计划生育手术安全保险
8、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9、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10、母婴平安保险
11、住院医疗附加险
12、住院补贴附加险
13、住院病员安全保险
14、大额医疗疾病保险
15、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6、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健康保险
18、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20、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1、妇女安康保险
22、健康医疗保险
23、女性健康保险条款(试行)
24、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满期还本保险
25、师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6、团体人身意外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27、中小学生团体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8、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9、医疗手术平安保险条款
30、意外伤害医疗费特约保险条款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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