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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8:37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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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
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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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8]24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赣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经营收入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收缴、核算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拨款、规费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需要移交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是指由政府资金或资源形成的原产权归属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现在已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委托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店面、设备设施、培训中心、住房、土地的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股权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二、征缴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租、出售、出让、转让代管的经营性资产必须依法与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出租、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在取得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时将依法代扣应缴纳的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等,并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对归集的经营收入进行分配。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按以下程序收缴。
(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根据银行代收网点反馈的各店面承租人扣收租金的情况向各店面承租人开具《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票据用完后到市财政局核销,以旧换新。
(二)承租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在银行开设存折,并存入足额现金,由银行每月定期从其存折中扣除其当月(或当季)应缴的租金转入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代收代缴专户,银行每天由此专户将资金划入市财政开设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专户。
(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银行提供代收代缴专户的对帐单,向未缴纳租金和承包收入的承租户进行催收,并据此登记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台帐和资金流水辅助帐。市财政局每月根据银行提供的财政专户资金到账情况,按收入所属单位分别登记明细帐,扣除应缴税金后将应归属各单位的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使用。
三、使用管理
第八条 单位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来源分为基数内、基数外和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三部分。具体是:1、财政核定基数(扣税后)内的80%部分;2、超基数(扣税后)的20%部分;3、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原存量部分。
第九条 单位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主要支出用途:
(一)单位发给职工的津、补贴支出;
(二)单位必要的经费支出;
(三)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需要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各业务科根据单位年初部门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到帐情况,据以核拨。但单位在使用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时,需另向财政提出用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安排用款。
第十一条 财政归集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来源分为基数内、基数外和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三部分。具体是:1、财政核定基数(扣税后)内的20%部分;2、超基数(扣税后)的80%部分;3、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增量部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基数内财政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是:比例返还,确保运作。1、为确保托管经营业务的正常运转,基数内(扣税后)财政分成部分的27%用于弥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费,具体按每月到帐数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后的20%预拨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征管经费,年终再按经营收入实际入库数结算,多退少补。2、48%用于资产的日常维修和维护,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结余留作下年使用。具体操作过程是:财政在年初预拨50万元给公司作为维护周转金,主要用于日常小修小补。单项维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单项维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要先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告,经批准后实施。此两项维修费用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单项维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需在年初编制大修理工程预算,市财政局按工程预算在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户中安排资金,年度终了,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维修清单和费用清单,市财政局根据核准后的费用多退少补,结余留作下年使用。3、25%留作政府调控资金。
国有资产经营收入超基数(扣除应纳税收)财政分成部分使用原则是:绩效挂钩,激励经营;建立基金,长远发展。为调动公司经营积极性,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将其中的8%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超收分成奖励资金;32%用于政府调控;60%建立市国有资本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解决政府回收债权、股权或融资购买资产所需。
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增量部分,原则上纳入市国有资本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对单位形成国有资产时形成的债务和水电分户费用,原则上由单位从其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中逐年解决。单位不解决的,可由市财政或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筹资解决,但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投资占原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由出资人享有该项资产经营收入分配权。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原承租合同到期或原承租户不愿继续租用时可采取公开挂牌招标等方式向社会招租,但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盘活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可以委托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和变现闲置、废弃或利用效率低下的资产,变现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盘活和处置的资产要补登台帐,并在次月就资产变动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进行备案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店面承租户按租赁合同缴纳的押金(或保证金)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后统一缴纳到市财政开设的专户中,并将各承租户缴款的明细情况列表一份给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企业科,市财政局根据月平均返还押金(或保证金)的数额于每季度初预拨当季的用量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押金返还的周转。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后,市直有关单位要协助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催缴和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采取有效措施盘活现有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对违反规定不及时缴交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承包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对其押金进行扣缴,情节恶劣的可终止其对店面的承包权利。店面原产权单位不配合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租金而影响本单位津补贴发放工作的,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当月未完成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缴而影响单位津补贴发放的,先从其当月征管经费中扣减,不够垫付的,从其超收分成奖励资金中抵扣。如全年征收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未达到财政核定基数的,相应扣减其经费和奖金。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央企业工委 劳动保障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央企业工委 劳动保障部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2002年2月22日 财统〔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企业工委、劳动保障厅(局)、计委,上海市、深圳市、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行为,增强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国有企业监管,我们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近年评价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修改制定了《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7_caitong0205_200506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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