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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0:22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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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省、市迁入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之间以及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一方系年龄较大或因病、残生活自理有困难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村人口的,可以申请“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含其未婚子女)
第五条 市、镇职工、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申请“农转非”迁入子女处落户的,应是年满65岁(单身老60周岁),农村无子女投靠或子女因病残等原因失去赡养条件,且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父母在城镇,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下同)或在校初、高中学生申请“农转非”迁入父母处落户的,可以办理。其中,属于父母离婚归城镇一方抚养的,须待一方再婚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
(一)三次被评为大连市劳动模范的;
(二)一次被评为“大连市最佳乡镇企业家”的;
(三)两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的;
(四)一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同时又被评为省以上优秀企业家的。
第八条 两次被评为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其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
第九条 符合国家安置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迁入落户,是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
第十条 在外地城市(含县级市)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寄养在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或现役女军人,因子女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三条 从市、镇调往青藏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家属因气候不能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入回市、镇及农村家中或将子女寄养在市、镇及农村亲属处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四条 属于同等市之间和大市迁往小市的,其市、镇(不含农业人员)之间人员投靠子女、投靠父母(指未成年的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或夫妻(指无工作或退休,如有随迁子女限未婚)投靠,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五条 属于小市迁住大市的,申请迁入市、镇(含农村非农业人口)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60周岁(投靠独生子女不受年龄限制),自理生活有困难,无亲属依靠需投靠子女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投靠父母的;
(三)已退休人员投靠配偶的;
(四)无工作人员投靠配偶,结婚五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准予迁入落户:
(一)按照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远洋船员;
(二)退学、休学或不服从分配的大中专学生;
(三)被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劳改、劳教单位清理的就业人员。
第十七条 特等、一等残废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三类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及随迁家属(配偶须是无工作或退休,子女须是无工作、未婚)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干部的家属和派往监狱、劳动教养院工作的检察机构干部的家属,以及煤矿井下职工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九条 经部队军以下政治机关批准来连安置的部队离休干部的家属和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条 市、镇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和在新建集镇工作的职工,在市、镇内有住房并居住的,其本人及在郊区是非农业人口的配偶、子女(限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及本市的农村人口申请“农转农”迁入市、镇郊区落户的,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市、镇郊区农民结婚、女到男家的;
(二)有女无儿户招赘女婿的(多女户只限一人);
(三)男到女家,结婚后在女家居住五年以上的;
(四)与市、镇职工结婚,在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的;
(五)老人(子女)身边无亲属依靠,投靠子女(父母)的;
(六)在市、镇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已参加当地生产劳动无法返回原住地的。
第二十二条 外地非农业人口(指离退休和无业人员)带来科研成果或专利在市、镇企业工作,连续二年创税后利润均在150万元人民以上的,其本人、配偶(限无工作或离退休)、子女(限无工作、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及其家属,或经国家、省、市政
府批准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准予迁入落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连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可落报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域调、迁入金州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三年内不为其办理迁入市内四区的户口迁入手续,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迁入的,应经市政府或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
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请或办理户口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查实有关情况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复核和审批;
(二)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持审批部门签发的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登记;
(三)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的,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持大连市外地驻连机构联络处出具的证明,到单位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
按照《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应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应按规定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户口迁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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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2011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好江苏”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双降”(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双控”(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数量双控制)、“一杜绝”(杜绝特别重大事故)为目标,2011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狠抓“六个加强”、“六个着力”工作措施落实,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开局,为全省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二、加强责任落实,着力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网”
(一)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健全完善覆盖企业管理人员、车间班组以及各个工种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重点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执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改进企业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加大与安全生产的挂钩比重。
(二)强化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保障改善民生、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重要内容,切实负起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重点抓好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要求,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三)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控制指标体系,把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加强指标序时控制。认真落实较大以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省人民政府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对各市较大事故查处情况进行督导,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三、加强“打非”工作,着力遏制非法违法行为多发势头
(一)保持高压态势。将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海洋渔业、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作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进行生产经营和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纠正“三超”(工业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交通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运行)等违规违章现象。对非法违法生产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各地对在“打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查处,敢于碰硬,绝不手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巩固“打非”成效。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打非”工作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对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发现一起严肃查处并公告一起,防止前纠后犯、死灰复燃。建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对列入“黑名单”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着力保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强化建筑市场监管,着力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章现象,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转包、分包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苏沪浙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严格落实渔业出海作业人员编组生产制度和渔船安全技术标准,深入开展海洋涉渔“三无船舶”清理整治。严密防范水上交通、烟花爆竹、农业机械、冶金等其他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抓好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严重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切实提高矿井的本质安全度。对徐州东部矿区7对矿井实行综合处置,对关闭矿井妥善安置好职工,对有条件复产矿井加强安全监管,切实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健全隐患治理工作机制。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重点抓好《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的落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行业安全准入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项目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扎实抓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卫生培训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督促企业配备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有效防范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着力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一)推进安全生产达标。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大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强化安全科技支撑。坚持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加强安全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矿山重大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化工集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的研发。在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专用车辆、海洋重点渔船、三等以上尾矿库等行业(领域)强制推行先进适用安全系统及装备,并确保按期投入应用。
(三)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的安全生产前沿阵地作用,把班组建设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坚决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从2011年开始,在所有企业全面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在煤矿企业继续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不断夯实筑牢企业安全生产根基。
(四)提高事故应急救援水平。扎实推进省级和13个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平台建设,并做好与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救援平台的对接工作。建设道路交通、化工、水上搜救等7个省级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综合基地,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经常性开展应急演练,不断提高现场实战能力。加快化工集中区专门消防站建设,2011年底前,专门消防站验收达标率达90%以上。大型企业特别是化工、煤矿等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确保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
六、加强安全防范长效机制,着力实现安全生产长治久安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以及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不断强化。制订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的特点与要求,与安全生产规划保持有机衔接。要对照规划要求,抓好各年度特别是2011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
(二)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作用,加大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无保障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继续深入开展新一轮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落实“退城入园”规划,对现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生产企业制订搬迁或关停计划,并分轻重缓急逐步加以落实。加快城市“地下管网数字化工程”建设步伐,对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实现动态监管。稳步推进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抓好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制度落实,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全面推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各方参与事故事前预防、事中减损救助、事后及时补偿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认真执行新出台的工亡职工赔偿标准,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研究制订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对安全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策研究,有效应对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深刻变化和严峻挑战,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监管力量,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可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继续深入开展以“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主题的创先争优活动,举办我省首届“十佳忠诚卫士”和“十佳安监机构”。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联动,着力提高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水平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土有责”,强化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健全领导班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完善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和行业(领域),上一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要通报批评。
(二)强化协作联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安监部门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着力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宣传力度。积极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全国第10个、我省第18个“安全生产月”活动,深入开展安全知识“六进”、“安康杯”竞赛、“生命之歌”安全歌曲传唱等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浓厚氛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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