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
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