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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9:32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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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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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原则;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瞻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的范围是农村贫困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研究确定,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状况以及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目前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暂定为人民币693元/年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区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与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接到核查意见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工作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群众)评议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包括:低保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低保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即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在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确定并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程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级拨付的农村低保资金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分解拨付至各乡镇及县联社;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拨款文件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社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资料;信用社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将低保资金注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中、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五)社会捐助款。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要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资金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公示)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保档案管理与利用。审批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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